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吉林市路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路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路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路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路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7.00元由原告吉林市路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立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毛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