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国盛广场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003民初1295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3)琼9003民初12959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为付款责任主体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1.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土石方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汇宝公司向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向国盛爆破公司发包相关工程的行为有汇宝公司的事后追认,故2022年3月8日签订的《石方静爆施工协议》合同双方应系汇宝公司与国盛爆破公司;3.2022年9月15日签订的《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系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且为案涉工程的最后一份合同。国盛爆破公司在付款时向汇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工程款项大部分均系汇宝公司账户直接向国盛爆破公司支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单价为280元/立方米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单价应为250元/立方米。 国盛爆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盛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国盛爆破公司支付款项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后第45天即202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约为20500元),以上暂合计428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8日,国盛爆破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石方静爆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上海师范大学附属儋州实验学校项目的6#楼提供石方静爆施工。施工日期为进场15天左右完工(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工程量为按不低于1950立方结算(实际测量方量如高于此方量按实际测量方量计)。工程单价按含税单价280元/m³。结算方式为按乙方施工进度一个星期后预付1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在工程完工后45天内付清。国盛爆破公司提交的《6#楼基础岩层静爆工程验收报告单》载明:6#楼基础岩层静爆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儋州市教育局,勘察单位是核工业鹰潭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是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上海五建公司,监理单位是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5日,上海五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作为验收组的组长、***作为验收组的副组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该《6#楼基础岩层静爆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国盛爆破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其承建的6#楼基础工程,岩层静爆工程,经总承包单位施工员与国盛爆破公司测量工程师测量,经计算,确认岩石工程量为4850立方米。呈总包单位予以确认工程量。验收组副组长***在该确认单表格的负责人处签名。次日,***通过微信将该确认单发送给***,***收到后未提异议。现国盛爆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总包单位处还增加了***的签名。 另查明,国盛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3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开始商讨案涉项目的合作。当天,***向***微信发送《爆破施工承包合同》,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3000m³,工程单价为含税250元/m³。但该份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2022年3月27日,***微信向***转账5万元、于同月30日转账3万元。2022年9月13日,***微信向***发送汇宝公司的相关信息,要求***就案涉项目应付款项向汇宝公司开具发票。2022年10月12日,汇宝公司向国盛爆破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2022年10月25日,汇宝公司向国盛爆破公司银行转账2万元。2022年12月3日,***微信向***发送文字:黄总,静爆总方量:4850方×按合同价280元=1358000元-个人微信转共8万元-公司转20万-公司转2万,余款1058000元,请核对。***未提异议,并在2022年12月8日向***微信发送汇宝公司已向国盛爆破公司转账30万元的转账记录。此后,汇宝公司又陆续向国盛爆破公司转账了35万元,每次付款***均将转账截图微信发送给***。此时,就案涉项目,国盛爆破公司共收到款项95万元(5万+3万+20万+2万+30万+35万=95万)。现国盛爆破公司认为***尚欠408000元(1358000元-950000元=408000元)未予支付,遂成本讼。诉讼中,国盛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662.5元。 再查明,2022年8月12日,上海五建公司(甲方)与汇宝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上海师范大学附属儋州实验学校(含幼儿园)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括项目所有石方工程、淤泥清运工程及1#楼、2#楼土方工程。国盛爆破公司(乙方)与汇宝公司(甲方)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按含税单价250元/m³,工程方量为4000m³。国盛爆破公司向汇宝公司开具的10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发票显示,每张发票金额对应的数量为400立方米。汇宝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与国盛爆破公司在2022年3月3日签订的《石方静爆施工协议》,实际上是经汇宝公司授权签订,汇宝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汇宝公司承担。汇宝公司与国盛爆破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及同一工程范围、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并依据国盛爆破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应视为对《石方静爆施工协议》的变更,前后两份协议中的工程单价应以签署时间在后的《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为准。 诉讼中,国盛爆破公司称2022年9月15日签订《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2022年9月13日***在微信向***发送开票信息,然后双方就按照开票单位名称签署一份汇宝公司与国盛爆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但在这个时间点案涉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实际施工人并非汇宝公司,向国盛爆破公司转包案涉项目基础静爆工程的是***,汇宝公司是代付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2.案涉工程的合同单价应如何认定?3.***是否需向国盛爆破公司支付款项和利息,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国盛爆破公司与***于2022年3月8日签订的《石方静爆施工协议》明确载明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的国盛爆破公司和***,2022年5月5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而国盛爆破公司与汇宝公司签订的《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2022年9月15日,显然《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次,国盛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国盛爆破公司系根据***的指示才向汇宝公司开具发票,从始至终与国盛爆破公司沟通案涉项目事宜的均是***。现***认为其签约的行为是基于汇宝公司的授权,但其未曾向国盛爆破公司出示过汇宝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且国盛爆破公司不予认可。再次,2022年12月3日,***微信向***发送余款1058000元的计算公式,公式中记载单价为280元/m³,***并未提出异议。该计算公式的发送时间晚于国盛爆破公司与汇宝公司2022年9月15日签订《石方爆破承包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国盛爆破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单价的确认,亦与双方最初签订的《石方静爆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保持一致。综上,国盛爆破公司与***签订的《石方静爆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在履行《石方静爆施工协议》的付款义务,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而汇宝公司仅为代付,并非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对***主张其并非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上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国盛爆破公司、***之间约定的案涉工程合同单价为《石方静爆施工协议》中记载的280元/m³,而非***主张的250元/m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石方静爆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且2022年11月10日***向***微信发送有***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4850立方米,***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现国盛爆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还增加了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此外,***对***在2022年12月3日微信发送的结算金额亦未否认。故,一审认定***尚欠国盛爆破公司款项408000元(1358000元-950000元=408000元)未支付,国盛爆破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408000元和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8000元和利息(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63.75元、保全费2662.5元(国盛爆破公司均已预付),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人证言:***的工地需要爆破公司,咨询到***,其就介绍被上诉人人事,双方就开始洽谈。之前大家商量的价钱,***不在场,电话沟通是说最初按250元来定,但未达成合意,后面说280元,但也没有达成合意。具体最后价格也不清楚。他们双方自己谈的价格。 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及案涉工程单价应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国盛爆破公司与***于2022年3月8日签订的《石方静爆施工协议》明确载明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国盛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系根据***的指示才向汇宝公司开具发票,自始至终其与***沟通案涉项目事宜。再者,2022年12月3日,***微信向***发送余款1058000元的计算公式,公式中记载单价为280元/m³,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是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汇宝公司仅为代付,并非本案付款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为付款责任主体,案涉工程合同单价应以280元/m³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