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儋州和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和诚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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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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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142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97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和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吴壮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和诚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吴家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学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和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和诚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国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是采矿权转让还是采矿权劳务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5.6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康文举
审判员吴慧明
审判员龙蜀娟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