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726民初517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门县鑫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维新镇维新场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与被告石门县鑫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烟花销售公司”)、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烟花制造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烟花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庆泰烟花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隆烟花销售公司、庆泰烟花制造公司、***向***赔偿损失134532元(庭审中***当庭将伤残赔偿金金额变更为94602元,故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3940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在邻居***家帮忙时,被花炮炸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炸伤***的花炮系由庆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由鑫隆烟花销售公司销售,且***被炸伤系因该产品低燃、爆筒等原因所造成,事后,***多次与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具状起诉。
鑫隆烟花销售公司辩称:1.案涉花炮系鑫隆烟花销售公司按照正常合法的渠道进货、销售,其检验报告也能证明鑫隆烟花销售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是检验合格产品,故鑫隆烟花销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炸伤***的花炮系鑫隆烟花销售公司所销售的,不能证明***被炸伤系因烟花炸筒所造成的,不能证明烟花系正确燃放,亦不能证明案涉烟花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庆泰烟花制造公司辩称:***的受伤与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不是烟花鞭炮零售商店的经营主体,该商店的经营主体系***的丈夫***,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没有在***的丈夫***经营的商店购买烟花鞭炮,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受伤与***没有因果关系:首先,***丈夫经营的商店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产品质量合格;其次,***受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若其是被烟花炸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什么品牌的烟花炸伤;最后,***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发现当时***离燃放的烟花鞭炮盒子不足10多米远的距离,***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综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大同山林场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加盖了相关机构印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烟花照片和实物,***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其之所以受伤系该产品所致,庆泰烟花制造公司、鑫隆烟花销售公司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所做证人证言,案涉事故发生时所放烟花系证人***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店购买,而***商店只销售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出庭所做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予以采信。
对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提交的《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该份报告有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均系同类产品的抽检合格证,同类产品的抽检合格,并不排除致原告受伤的特定烟花产品系缺陷产品,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5日,***家因其妻子去世办理丧事,***系知客士,负责整个丧事的统筹安排,***在***家帮忙。当地习俗死者出殡会燃放烟花,***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店购买了死者出殡所需烟花。在出殡过程中,燃放的烟花先后有三响出现升空后未爆炸,在下降的过程中爆炸的现象,其中一响在降落在***的脖颈处时爆炸,炸伤了距离烟花燃放点不到30米的***。***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4186.19元。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鼓膜穿孔、颈部皮肤烧伤、双混合性耳聋等。后***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276.32元。
案涉烟花外包装标明:“产品名称:福旺花蕾;产品级别:C级;产品类别;组合烟花类;组合类型:礼花同类组合;单筒药量:6g;生产日期:见合格证(2021年3月);总药量:180g;组合发数:30发;保质期:三年;燃放效果:直立向上炸响;安全许可证:(湘)YH安许证字[2018]019053;执行标准:GB10631-2013、GB24426-2015、GB19593-2015;制造商名称: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浏阳市××镇××社区;燃放说明:选择热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25米以上,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并注意按向上标志摆放,防止烟花因燃放产生震动而倾斜或倾倒。点火前,撕开点火引线贴,人体偏离烟花0.5米以外,身体任何部位切勿置于产品上方,用香烟或香棒点燃绿色安全引火线(无绿色安全引火线严禁燃放),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0米以外的安全区域观看。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切勿立即靠近和探头察看,严禁再次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警示语处用蓝底白字标明燃放安全距离:产品与人的安全距离应该大于30米;产品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大于25米。”另,产品外包装上贴有销售商石门鑫隆烟花销售有限公司防伪标识。
经查明,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0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许可范围为:礼花类(小礼花,B级)、组合烟花类(B、C级)、喷花类(A、B、C、D级)。鑫隆烟花销售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其经营(批发)许可证登记的许可范围为:组合烟花类(B、C、D级)、玩具类(C、D级)、吐珠类(B、C)级、升空类(B、C)级、旋转类(B、C、D级)、喷花类(B、C、D级)、爆竹类(C)级的批发(有效期限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
石门县***商店经营者是***,注册日期2020年12月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厨具、卫具、日用杂品零售。石门县福园超市经营者***,注册日期2021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烟花、鞭炮零售。石门县福园超市与石门县***商店系同一经营场所。***与***系夫妻关系,石门县福园超市在2021年10月21日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组合烟花类(C、D级)、玩具类(D级)、吐珠类(C)级、升空类(C)级、旋转类(C、D级)、喷花类(C、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限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明确其诉请中责任承担主体系案涉烟花产品生产厂家,即只要求生产厂家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501元。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301元/年。
***因案涉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18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399元标准酌定);5.护理费4140元(138元/天×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501元标准酌定);6.残疾赔偿金94602元(47301元×20年×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7.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用1876.32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276.32元)。以上共计128244.51元。对于***诉请的助听器费用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致伤***的烟花是否系庆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二、案涉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该缺陷是否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三、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在***家办丧事出殡过程中被燃放的烟花所炸伤,出殡过程中所燃放的烟花系***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店处购买,而***确认其商店只销售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因此,可以确认案涉事故产品系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所生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组合烟花》(GB19593-2015)第3.1规定,组合烟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小礼花、喷花、吐珠同类或不同类烟花组合而成的产品。本案中燃放的烟花显然属于组合烟花。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若该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缺陷就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组合烟花》(GB19593-2015)第5.7.5规定,燃放时不得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烧筒等现象,发射升空的效果件不应该出现低炸现象。所谓低炸,是指升空类烟花燃放时距离地面不超过3米就发生爆炸。炸伤***的烟花系升空后未爆炸,在下降的过程中在***脖颈处爆炸的,显然该响烟花属于“低炸”现象。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缺陷产品。根据***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可以确认***的受伤系案涉产品低炸所致,故***的受伤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同时起诉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其庭审中明确只要求案涉烟花的生产者即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烟花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且案涉烟花外包装上警示语处用蓝底白字标明燃放安全距离:产品与人的安全距离应该大于30米;产品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大于25米。在烟花燃放过程中,***应该站在大于30米的安全距离处,而根据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可知,***距离燃放的烟花大约20—30米远,未在大于30米安全距离外,对于其被炸伤的事故,自身及燃放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即本案可能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寻求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庆泰烟花制造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另,对于***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95.61元(128244.51元×80%)。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