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金声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元山镇雪义烟花爆竹门市部,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元山镇柏林路180号。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庆泰烟花公司)、被告剑阁县元山镇雪义烟花爆竹门市部(以下简称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能,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公司、被告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0672元、残疾赔偿金22951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9.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各1000元,合计3261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购买了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三箱、鞭炮一件,于当晚除夕之夜24时许燃放完毕。之后,原告联系经营者***,通过送货上门,再次购进烟花三箱、鞭炮两件。当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继续燃放最后一箱烟花时,该箱烟花刚点燃即发生炸筒,将原告左眼炸伤,面部出现大面积烧伤和两处裂伤。经当地医院简单清创处理,当即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经营者***次日上午察看燃放现场,确认炸筒事故,下午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22年2月4日,原告出院后向该镇市场监管所申请查封该门市部该型号烟花样品。2022年4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3485.05元。出院医嘱全休四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护理。2021年1月29日,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球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前居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盟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被扶养人一人即父亲**发(1951年10月15日生,养育原告兄妹两人)。对原告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本院。 湖南庆泰烟花公司辩称,不能确认炸伤原告的烟花系其公司生产,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否发生了烟花炸筒事故,不能证明是否正确燃放,被告烟花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并不能证明产品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烟花炸筒缺陷发生在其销售过程中,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任职成都盟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及营业执照、居住证及社保缴费凭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炸伤原告的烟花是否系湖南庆泰烟花公司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反映烟花燃放后的照片、元山市场监管所查封文件、湖南庆泰烟花公司向剑阁县剑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发货单、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送货单及经营者***的**等证据,足以认定。 2.关于是否发生烟花炸筒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反映烟花燃放后的废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原告与经营者***对烟花遇障碍燃放对比实验,以及*****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烟花部分发生炸筒现象。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公司所举抽检报告,不能证明案涉烟花合格,不能排除该产品存在缺陷和瑕疵,且被告未再生产该型号烟花产品。 3.关于原告是否酒后燃放烟花以及燃放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病历资料证实,原告有饮酒情况,其家人和好友证实饮酒发生在就医途中,违背医学和生活常识,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原告有俯身烟花箱正上方的事实,燃放时未与烟花箱保持偏离和0.5米距离,原告辩解以上情况可能受监控角度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烟花燃放说明和生活常识,本院认定原告燃放烟花时存在燃放方法不当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和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烟花出现炸筒,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有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不能证明炸筒原因发生在销售和运输途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剑阁雪义烟花门市部不承担责任。原告酒后燃放烟花,且烟花、鞭炮混放,上身俯身燃放,方法不当,与其身体损伤后果存在较大因果关系,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判由湖南庆泰烟花公司承担原告损失50%,相对较为客观公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3485.05元,与病例处方、医疗费票据等吻合,本院予以核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和公司经营所得,但未提供单位工资证明,故参照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工资,核定其误工费12226.4元(2697元/月÷30天×136天)。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定为229518元(38253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发生活费41469.45元(25133元/年×11年÷2人×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11238.90元,湖南庆泰烟花公司承担50%即155619.45元。原告损伤后果系双方共同过失所致,非被告主观故意,故酌情支持2000元。湖南庆泰烟花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7619.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761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