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65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39573135X0。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天筑广场S4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QXE30B。

法定代表人:尤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枞阳镇育才巷4号1幢房屋的污水管道疏通,保持房屋排水通畅;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05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将***所有的坐落于枞阳镇育才巷4号1幢房屋[皖(2018)枞阳县不动产权第0009139号]的污水通道堵塞。年底雨水较多,导致房屋院内积水越来越深,并从排水沟向屋内倒灌,致使家具、装饰和家电等财产长期被水浸泡,***及其家人无法在屋内通行及居住。其次,由于该房屋为砖瓦结构,持续被水浸泡,房屋基础已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并有倒塌的危险。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因而成诉。

天城公司辩称:1.天城公司只是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并非由天城公司实施。若因施工过程中导致的损害责任,应由承建方承担,***将天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诉称二被告施工期间将其房屋污水通道堵塞不是事实,该房屋与二被告的施工现场不在一个地块,中间有公路阻隔;3.***房屋院内积水致财产损失与天城公司无关联,系天气原因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天城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侵害;4.天城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商品房,不存在违法建设,不存在损害***财产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天城公司的诉求。

国平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受损害的涉案房屋与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的坐落位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对***提交的14张现场照片打印件予以部分认定。其中11张注明日期的照片,内容能够清晰地反映出自2020年元月份以来,涉案受损房屋在不同时间段积水严重、无法排出的情况,同时也反映出涉案受损房屋与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相毗邻的客观情况。

2.对于***提交的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莲花广场下水道堵塞问题的答复网站截图复制件予以部分认定。经对证据来源进行核实,该证据系枞阳县人民政府在铜陵市人民政府网站对***投诉的信件回复,该证据出自国家机关,具有权威性。回复内容中明确载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施工中拆除了原有地下排水管道,导致您家雨污水无法排出”,该内容足以证明涉案受损房屋雨污水无法排出系因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施工中拆除了原有地下排水管道导致的。

3.对于***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就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价值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书》,估价意见为:房地产装饰装修损失总价285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4.对于***提交的收据影印件,该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在本次诉讼前,双方曾因天城公司施工期间将***房屋排水通道堵塞,造成财产损失,由相关部门组织协商并达成和解的事实。

天城公司、国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邀请枞阳镇狮峰山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勘验结果为:1.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坐落于枞阳镇湖滨路,项目所处地块是原枞阳县委、县政府办公楼所在地,***的涉案房屋与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相毗邻,之间相隔一条宽度约4米的巷道;2.***的涉案房屋由于建造时间较早,处于地势低洼地,仅有一条历史形成排水通道,即院外呈东西向位于巷道路面下的涵洞,涉案房屋的院内积水一直通过该涵洞由东向西流向原枞阳县委、县政府办公楼(现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地块)的公共污排水通道,再由公共污排水通道排出;3.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施工中拆除了原有地下排水管道,并对地块进行平整,抬高了原有地基,使得地势高于涉案房屋,造成雨水季节,积水无法正常流出且存在倒灌现象。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所有的坐落于枞阳镇育才巷4号1幢房屋[皖(2018)枞阳县不动产权第0009139号],建设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房屋的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坐落于,项目所处地块是原枞阳县委、县政府办公楼所在地,“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示系统”反馈的查询信息显示,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10日为天城公司发放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许可文件编号为:3407231804190101-SX-001。自2018年5月起该项目一直处于施工期间,四周用铁皮围栏圈围,建设单位是天城公司,施工单位是国平公司。***的涉案房屋与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相毗邻,之间相隔一条宽度约4米的巷道。

2.***的涉案房屋一直仅有一条污排水通道,即呈东西向位于巷道路面下的涵洞,涉案房屋的院内积水一直通过该涵洞由东向西流向原枞阳县委、县政府办公楼(现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地块)的公共污排水通道,再由公共污排水通道排出。自2018年起,国平公司作为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拆除了原有地下排水管道,对地块进行平整,抬高了原有地基。致使涉案房屋出现雨污水无法通过涵洞排出,严重时致院内积水越来越深,向屋内倒灌,造成屋内财产损失的状况。

3.本案中,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价值,经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房地产装饰装修损失总价285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与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位置相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天城•莲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天城公司。***与天城公司应当按照相邻关系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的存在不以使用人或所有人的变化而变化,天城公司作为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流水排放流向,为***的涉案房屋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而未提供。国平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拆除了原有地下排水管道,对地块进行平整,抬高了原有地块,导致涉案房屋雨污水无法通过原有排水方式排出,并向屋内倒灌,对***的房屋造成妨碍和损失。现***天城公司、国平公司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二被告立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枞阳镇育才巷4号1幢房屋的排水管道疏通,保持房屋排水通畅;赔偿经济损失28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枞阳县枞阳镇育才巷4号1幢房屋的排水管道疏通,保持房屋排水通畅;

二、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28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275元,由被告安徽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