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14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天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QXE30B。
法定代表人:尤晓楠,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文中,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中建公司)、齐文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吴燕,被告齐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平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平中建公司、齐文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8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平中建公司、齐文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年跟随齐文中做小工,为其提供劳务。齐文中承接了国平中建公司承建的枞阳天城·莲花广场分包工程。2020年3月21日,***在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项目部工地上做小工,因工地信号指挥操作不当,导致***右手手指被吊机钢丝绳绞伤断裂,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齐文中垫付了医疗费用。嗣后,***因赔偿一事与国平中建公司枞阳项目部负责人、齐文中协商未果。为维护***的合法利息,因此成讼。
齐文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损失数额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给付的每天140元为标准,护理费应以每天11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负担,其他损失金额没有异议。
国平中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平中建公司系枞阳县天城·莲花广场的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齐文中。后齐文中雇请***在工地上做小工,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的工资标准为140元/天。2020年3月21日,***在天城·莲花广场工地上使用垃圾料斗不当,致使右手指受伤,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3日,***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520.31元,该笔费用全部由齐文中支付。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20年9月2日起诉至法院。起诉后,***通过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先行预支鉴定费用2000元。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因故致右环指远节指骨离断伴周围软组织肿胀,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5分,未达到伤残等级;2.***损伤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
经查明,***于2020年9月29日前往枞阳县中医院X线诊断检查,个人支付金额为56元。
再查明,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5.54元,安徽省枞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医院的住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齐文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项目班组承包协议,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国平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与齐文中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齐文中作为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平中建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齐文中,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在操作工作中有风险,对自身周围工作环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齐文中承担80%的责任,国平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安徽省枞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390元(30元×13天);
2.交通费,鉴于***受伤后的必然会发生的交通费损失,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3.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发生的工资标准为140元/天以及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本院认定为12600元(14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参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5.54元/天以及鉴定意见护理期45天,本院认定6099.3元(135.54元/天×45天);
5.营养费,根据安徽省枞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本院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
6.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关于***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用,因鉴定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用2000元;
8.后期检查费用,***后期检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自行花费的费用56元,本院予以认可。
***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3445.3元。
综上所述,因齐文中应承担***各项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为18756.24元(23445.3元×80%),国平中建公司对齐文中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56.24元;
二、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齐文中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齐文中负担200元,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佳佳
书记员(代) 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