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斌,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天筑广场S4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QXE30B(1-1)。
法定代表人:尤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传斌、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被告王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被告国平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国平中建公司与王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9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天)、误工费25920.82元[(63074÷36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20年×39442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322.6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1072.81元。事实和理由:***从事瓦工,受***雇佣在枞阳县莲花广场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标准为210元/天,***按月支付给***生活费,年底结清***的全部工资。2020年4月6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根据***的安排,在施工工地第二十楼从事内墙粉刷作业时,因***未安排小工清理施工场地内建筑垃圾、未向***提供安全护具、未在***从事高处作业时安排人员固定脚梯,致使***从高处跌落,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开车将***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受伤后分别在枞阳县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912.18元。本案中,国平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种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传斌,王传斌又将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国平中建公司应当与王传斌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国平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传斌,王传斌将内墙粉刷业务(第六层至第二十层,口头约定以23元/平方米支付报酬)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但对外以国平中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由该公司统一参保,统一发放工资。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其遭受的损害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3.***提出的各项诉求偏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电脑打印的药单计774.78元,未提交正规票据;另有一张发票系××病毒检测费49元,与治伤无关;故该两笔费用计823.78元不能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计算。(3)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37540元/年计算。(5)交通费,因***只住院8天,故酌情考虑200元。(6)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4.***因延迟治疗扩大了损失,其伤情与涉案事故亦没有关联性。***于2020年4月6日受伤,2020年10月12日才住院治疗,间隔时间太长,不仅扩大了医疗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涉案事故有关联性。综上,***的各项损失除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以外,应由国平中建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王传斌辩称,1.王传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在诉状中称其受雇于***从事劳务;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亦不是王传斌。(2)王传斌在本案中与***的身份一样,也在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干活,承包方国平中建公司每月发给王传斌工资5000元。2.***的赔偿请求中部分项目过高,具体同***的答辩意见。3.***明知无安全护具、无人员保护,却冒险从事高处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王传斌的诉讼请求。
国平中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国平中建公司对***的受伤过程及治疗情况均不清楚,以***的答辩意见为准。2.国平中建公司与王传斌系工程分包关系,与***、***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系雇佣关系。3.***申请追加国平中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国平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国平中建公司与王传斌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施工安全有明确的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王传斌承担。综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国平中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20年4月6日,***在枞阳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王传斌与***从事建筑业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国平中建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与王传斌签订的“项目班组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团体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王传斌领到“莲花广场8#楼人工工资”等款的收条七份(计75.51万元),本院依法组织王传斌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此均无异议。从上述“项目班组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国平中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天城?莲花广场8#楼”工程的瓦工工种分包给王传斌施工,与王传斌形成分包关系。根据***的辩称,王传斌又将上述工程的内墙粉刷作业分包给其施工,***雇佣***等人进行粉刷,故王传斌与***亦属分包关系,***与***系雇佣关系。综上,***辩称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王传斌与国平中建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2.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而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3.对***提出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带药单”上的脉络舒通丸、艾瑞昔布片计币774.78元,***只提交了“出院带药单”,而未提交正规发票,故该774.78元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10月11日的××病毒检测费49元,因***在该院治疗时正处于××疫情期间,故该49元检测费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要求按4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按30元/天计算。(3)关于误工费,***从事瓦工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要求按(63074÷365)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394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主张8000元过高,由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关于交通费,***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可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主张交通费4322.61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对***辩称***因延迟治疗扩大了损失,其伤情与涉案事故亦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因***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受伤后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98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并住院8天(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0日),花去门诊费用及医疗费计56139.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6337.4元。
再查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皖高[2021]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右肩关节冈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撕裂行肌腱缝合术,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传斌与***从事建筑业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国平中建公司承接“天城?莲花广场”建筑工程后将瓦工工程分包给王传斌施工,王传斌又将该工程的内墙粉刷作业分包给***施工,均有过错,因此,国平中建公司与王传斌对***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酌定由***赔偿***各项损失的30%、国平中建公司与王传斌分别赔偿***各项损失的25%,***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
***的相关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56337.4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用2888.37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53251.03元+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天);
5.误工费25920.82元[150天×(63074÷365)元/天)];
6.残疾赔偿金78884元(20年×39442元/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800元;
9.鉴定费2000元。合计184075.42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075.42元的30%,即55222.63元;
二、被告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075.42元的25%,即46018.86元;
三、被告王传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075.42元的25%,即46018.86元;
四、上列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负担619元,安徽国平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王传斌各负担515元,***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亚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