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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寿泽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永,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舜元公司支付玉宸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舜元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玉宸公司提供足额发票,现玉宸公司尚有2074958元发票未开具,故舜元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玉宸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与事实不符,玉宸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70万元,舜元公司仅支付21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支付,据此,舜元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玉宸公司要求舜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合情合理合法。
玉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舜元公司支付玉宸公司工程款267495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玉宸公司、舜元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就位于慈溪新城吾悦广场城南A2-12-C地块的工程内外墙油漆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舜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玉宸公司施工,工程总价(含税)为4600000元,按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等。工程完工后,玉宸公司在2021年10月,阮善华代表舜元公司与玉宸公司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774958元。舜元公司支付过2100000元,现尚欠玉宸公司267495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法律规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玉宸公司、舜元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玉宸公司请求舜元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欠款以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495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计14100元,由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玉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舜元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阮善华代表舜元公司于2021年10月与玉宸公司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774958元,现舜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玉宸公司请求舜元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舜元公司上诉称玉宸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无需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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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学良
代书记员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