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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488号
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寿泽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宸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2693060元及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仙居新城吾悦广场住宅一期二标段项目中的3#、5#、7#楼内外墙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相关负责人与舜元公司仙居新城吾悦广场一期二期项目部相关负责人进行结算,即上述工程油漆工程款共计6481000元,被告共支付了3787940元,还剩2693060元未支付。原告及被告相关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9日,公司承诺剩下的油漆工程款于2021年7月底之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舜元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按照实际总价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在2020年11月已付25万元。未付工程款中有20万元维修保证金应当暂扣,还应暂扣品牌差价20万元,合计40万元。2、仙居吾悦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底竣工,目前被告仍在与业主结算中,尚未结算完毕,品牌差价待与业主实际结算后予以确认,最后总工程款未确定,也不应当计算利息。3、维修金是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等业主结算完毕。4、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5、余党祥是项目工作人员,而非项目经理,有权确认工程量,但无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针对被告舜元公司的答辩,原告玉宸公司补充陈述:1、原、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对油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481000元,该款项包含了维修保证金。吾悦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维修保证金也应予以返还,双方在结算时也是予以了确认,被告工程负责人及股东也予以了保证。2、原告在施工时严格按照被告的品牌要求,不存在20万元的品牌差价问题。3、经核实,原告在结算后收到了工程款25万元。4、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了支付期限,原告有权从期限届满的次日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仙居新城吾悦广场一期二标段工程内外墙油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舜元公司将新城吾悦广场住宅一期二标段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玉宸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700万元(含9%税率的增值税),具体单价为亚士牌外墙水泡漆72元/平方(含吊篮一切费用),内墙批嵌15元/平方(顶墙各用宁波邦科牌腻子二遍),楼层公用部位批嵌带涂料25元/平方(宁波邦科牌腻子、内墙涂料各二遍),地下室防霉涂料18元/平方(宁波邦科牌腻子、防霉涂料各二遍,包括150高踢脚线),踢脚线120高按5元/米计算,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计量规则根据实际完成面积计算规则按施工图纸和变更联系单按实决算,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出具双方签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本合同已结算项目总结算额的97%,3%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工程结构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案涉新城吾悦项目整体已于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2020年9月26日,舜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党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3#、5#、7#房油漆双包总工程款为6481000元,已支付3787940元,剩余工程款2693060元,其余款包含维修保证金20万元(按合同支付时间),暂定品牌差价扣款20万元(总包与建设单位决算后再决定是否扣款定项),剩余双包款付款前必须提供9%增值税发票等内容。2021年2月9日,舜元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承诺书,承诺油漆款余款在2021年7月底支付,除合同内的保险金及新城甲方反扣证支项,余党祥、严泗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4日,舜元公司向玉宸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2443060元。
上述事实,有双包工程量确认单、承诺书、仙居新城吾悦广场一期二标段工程内外墙油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漆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为复印件,但结合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该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虽然舜元公司抗辩余党祥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但严泗祥代表舜元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亦与余党祥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支付余款,可以认定舜元公司实际上是认可余党祥代表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行为。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25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为2443060元。二、关于维修保证金20万元能否支付问题。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约定,保证金按合同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21年1月底前支付。故质保金已经达到了退还的条件,舜元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三、关于品牌差价暂扣款2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虽然双方在2020年9月26日结算时,约定了暂扣品牌差价20万元,但在2021年2月9日,又重新对支付款项内容作出了约定,故舜元公司应当支付暂扣的品牌差价20万元。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舜元公司承诺在2021年7月底支付工程款,现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玉宸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玉宸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06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4元,由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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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林敏辉
人民陪审员朱中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