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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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3148号



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6485110D。




法定代表人:寿泽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永,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5759602T。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宸建设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永,被告舜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宸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495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油漆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于2020年9月施工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在2021年10月与原告各施工班组进行了结算。但现被告尚欠2674958元未付。




被告舜元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诉请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就位于慈溪新城吾悦广场城南A2-12-C地块的工程内外墙油漆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含税)为4600000元,按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等。工程完工后,原告在2021年10月,阮善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774958元。被告支付过2100000元,现尚欠原告2674958元未付。




本院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法律规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欠款以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495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绍兴玉宸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计14100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金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