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71民特8号
申请人: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勤业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4350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3890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风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2)北海仲字第3-34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享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请求,北海国际仲裁院受理反请求属程序违法。北海国际仲裁院根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十条,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则按照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享控公司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反请求。根据裁决书记载,享控公司未在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意味着享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享控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才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出反请求,明显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二、享控公司针对双方签订的《热处理生产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该反请求与本请求不具有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请求情形,北海国际仲裁院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该协议名称虽然为《补充协议》,但内容系申请人针对系统的温度、加工时间的最终控制方面,要求享控公司实施的单独的热处理项目,该热处理项目与本请求所涉《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智能运营平台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的MES项目无直接关联,不是对《合同书》的补充或变更,《补充协议》具有完全的独立性。2.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享控公司的员工***在与申请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作为《合同书》《补充协议》所涉两个项目实施的具体负责人之一,对实际内容和履行最为了解,其在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认定《补充协议》项下热处理项目为单独的协议内容,不属于《合同书》项下的MES项目。3.案涉裁决认定热处理项目以MES项目为基础,两者并非包含关系,但又作出《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的矛盾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不合逻辑。三、裁决存在超裁的情形,属程序违法。首先,享控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更不能以全部工程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其次,享控公司应承担的整改内容分为两大项,即“MES项目改进内容”和“补充协议中热处理工艺控制程序”,但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仅验收了热处理产线智能升级改造,享控公司至今未完成对MES项目改进内容,也未申请进行验收,因此享控公司主张全部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系独立于《合同书》的独立合同,其合同金额不应计入《合同书》的合同金额,故北海国际仲裁院在计算本案违约金时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计入《合同书》合同金额,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存在超裁的情形。四、仲裁严重超期。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期间数次更换仲裁员,至2022年3月18日才确定仲裁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案涉裁决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自受理仲裁之日起达244日,至最终确定仲裁员之日亦达196日,超期达166日之多,显然超出了适当延长之合理范围,甚至超出了普通仲裁程序自组庭六个月之内作出裁决的期限。五、案涉《合同书》已于2021年12月25日解除,北海国际仲裁院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向享控公司寄送《律师函》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合同书》即已解除,《仲裁书》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六、享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享控公司在完成硬件安装、测试和调试正常运行后,应向申请人提交初步验收申请,此为组织验收的程序性约定。但本案中,享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申请人提交初步验收申请,享控公司亦认为其尚未“完成硬件安装、测试和调试正常运行”的工作内容,组织验收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享控公司自然无权主张全部合同款。七、裁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明显矛盾。案涉裁决认定申请人对案涉项目的延迟承担的是部分责任,同时又认为项目工期延长系因申请人设备存在问题,非享控公司过错,并据此裁决享控公司对项目延迟不承担任何责任,前后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在享控公司严重逾期,且未全部完成合同项目的情况下,不但未认定承担责任,反而对享控公司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予以支持,显属不公。
被申请人享控公司称,案涉仲裁裁决是按照仲裁规则以及法律法规做出的公正裁决,不违反程序和实体上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关于享控公司提出反请求的时间问题,享控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通过邮寄提出反请求申请,北海仲裁院于2月15日签收,在2月16日通知缴费,程序合法。关于风华公司主张反请求与本请求不具有牵连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仲裁庭一致认定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将相应的费用裁决给享控公司。关于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是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同意的,在笔录当中以及仲裁的裁决书当中均有体现,程序方面均没有违法。关于超裁问题,补充协议是否是本合同以外的一个单独项目,是否属于单独合同,这属于仲裁庭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关于仲裁严重超期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享控公司在仲裁中收到过仲裁延期的通知,所以在9月30日做出裁决,正好是延期通知的最后一日。关于合同解除仲裁院无权仲裁的问题,合同解除与否是仲裁庭依法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撤裁的理由。关于享控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案仲裁中经过多次庭审双方已经将能够出示的证据均举证完毕,不存在隐瞒的情况。综上,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30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22)北海仲字第3-34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风华公司向被申请人享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1732元;二、申请人风华公司向被申请人享控公司支付违约金156346.4元;三、申请人风华公司向被申请人享控公司补偿律师费35000元;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2584元,由申请人风华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7420元,由申请人风华公司承担(享控公司已预缴反请求仲裁费17420元,不作退回,由风华公司迳付给享控公司);五、对于申请人风华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1月29日向享控公司邮寄仲裁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享控公司于2月9日签收上述材料;仲裁院于2月15日签收享控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申请,并于2月17日就反请求向享控公司作出缴纳仲裁费的通知,享控公司于2月23日通过网上转账交纳仲裁费1742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审查焦点为:1.北海国际仲裁院是否有权仲裁;2.仲裁程序是否违法;3.享控公司是否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风华公司的撤裁理由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北海国际仲裁院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风华公司以案涉合同在申请仲裁前已经解除则仲裁协议亦失效为由主张北海国际仲裁院无权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北海国际仲裁院有权受理本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风华公司作为(2022)北海仲字第3-340号案件的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协议已经失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受理享控公司反请求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仲裁规则,享控公司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2022年2月19日前提交反请求。本院查明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2月15日签收享控公司的反请求申请,享控公司亦按要求交纳仲裁费,故仲裁院受理享控公司的反请求符合仲裁规则。其次,关于享控公司的反请求与风华公司的本请求是否具有牵连应否受理的问题,应由仲裁院据实认定,并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因此,风华公司认为仲裁院受理享控公司反请求程序违法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超裁的问题。享控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主要是要求风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如前所述,仲裁院受理了享控公司的反请求并经审理支持其主张,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至于风华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系独立于《合同书》的合同,其合同金额不应计入《合同书》的合同金额计算,属于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3.关于仲裁是否超期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基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提请仲裁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仲裁庭亦在该期限内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三、关于享控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风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享控公司若完成安装、测试和调试后应向风华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但享控公司并未提交验收申请,故项目尚未完成全部内容,组织验收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风华公司并非是在仲裁过程中才知悉享控公司持有验收申请,且风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享控公司单方持有验收申请但拒不出示,故风华公司据此主张享控公司隐瞒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的条件,本院对风华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风华公司主张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矛盾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风华公司申请撤销北海国际仲裁院(2022)北海仲字第3-340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