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1783号
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创伤医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9号。
第三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2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奔瑞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银江瑞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创伤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创伤医学研究所),第三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江瑞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急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伤医学研究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江瑞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伤医学研究所支付货款11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伤医学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创伤医学研究所出资筹办急救中心。筹办过程中,为了给急救中心购买和安装医疗管理系统,银江瑞讯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创伤医学研究所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银江瑞讯公司提供《嘉和电子病历平台系统软件5.5》和《医院信息系统》各一套,并由银江瑞讯公司负责为急救中心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银江瑞讯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关软件,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但创伤医学研究所、急救中心至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除合同规定的首期货款外,创伤医学研究所仍拖欠115.5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伤医学研究所未作答辩。
第三人急救中心陈述称,急救中心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甲方创伤医学研究所与乙方银江瑞讯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嘉和电子病历平台系统软件5.5》、《医院信息系统》各1套;合同签订后,必须在3个月内,实现试点科室电子病历系统试运行。合同签订后,必须在6个月内完成电子病历系统的需求调研、系统开发、安装调试及产品培训与验收交付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所有产品的实施交付和验收;合同总金额165万元。合同签订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即49.5万元。上线完毕平稳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99万元。质保期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剩余的10%,即16.5万元;用户单位验收之日起免费维护12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2年12月26日,创伤医学研究所向银江瑞讯公司支付49.5万元。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4日,银江瑞讯公司分别向创伤医学研究所开具金额为49.5万元及99万元的发票。
为证明电子病历系统与医院信息系统已投入正常使用,银江瑞讯公司提交了:1.《关于签订的备忘录》,甲方为急救中心,乙方为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内容载明:鉴于:2012年10月创伤医学研究所受甲方委托通过银江瑞讯公司向乙方购买了电子病历系统与医院信息系统,乙方按照双方的约定为甲方开发和实施电子病历系统及医院信息系统;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医院信息系统在实施过程中,始终存在问题,导致无法验收,最终无法正常使用。并且乙方现已取消医院信息系统的研发部门,无法再对该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和后期维护;甲方现欲对电子病历系统及医院信息系统进行整体升级改造,愿意委托乙方对甲方现正在使用的乙方开发的电子病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或重新研发;双方现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电子病历系统升级改造或重新研发一事签订此备忘录如下:1、关于甲方已经购买的乙方的电子病历系统,甲方截止到本备忘录签署之日止已向银江瑞讯公司支付协议项下合同款49.5万元。且乙方已收到银江瑞讯公司支付的合同款40.5万元。双方同意:除已支付款项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亦不得再向甲方及创伤医学研究所就已经购买的电子病历系统收取任何费用。2、关于医院信息系统,乙方无需再履行升级改造和后期维护义务,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3、关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电子病历系统升级或重新开发,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软件项目合同书》,由乙方对该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或重新研发。针对电子病历系统项目,含后期升级改造或重新研发的费用在内,甲方支付的总费用不应超过149.5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升级改造或重新研发费用以《软件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为准。急救中心在庭审中主张,该备忘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2.确认单一组。其中项目启动确认单于2012年12月6日由甲方创伤医学研究所及乙方(研究开发方)xxxx公司共同签署。载明:甲方或甲方授权验收方为急救中心,研究开发方(乙方)为xxxx公司;创伤医学研究所HIS系统的项目启动工作已经完成,可以开展下一步工作;乙方已完成入场前准备工作,安排项目工程师入场,完成了项目启动工作。初始化数据确认单、服务器安装调试确认单、用户培训确认单、试运行验收确认单,均于2013年11月29日由急救中心与xxxx公司共同签署,分别载明:创伤医学研究所HIS系统的数据初始化工作已经完成;创伤医学研究所HIS系统的服务器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创伤医学研究所的用户培训工作完成;创伤医学研究所HIS系统完成试运行,符合甲方信息化建设目标。2016年4月19日急救中心出具的工程确认单载明:负责导出医院在2013年上线至2016年使用嘉和HIS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期间的数据,导出后数据已导入新服务器中,软件环境部署完成,并且运行正常。急救中心认可该证据,表示软件确实安装了,但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诉讼中,银江瑞讯公司提交一份其作为被许可方(甲方)与许可方(乙方)xxxx公司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同意接受一个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使用许可。乙方向甲方提供《嘉和电子病历平台系统V5.5》、《嘉和全数字化HIS系统》软件各1套,合同金额121.5万元;乙方准许甲方将合同项下的软件提供给创伤医学研究所使用,上述使用仅限于创伤医学研究所内部使用;合同金额是乙方已申请著作权的软件产品价格。本合同许可的是软件使用权,软件产品版权属于乙方;乙方负责将软件安装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交付时间为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后,甲方支付乙方40.5万元,交货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81万元等。
银江瑞讯公司另提交一份2012年其作为甲方与乙方xxxx公司签订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已向乙方购买了“嘉和电子病历平台系统V5.5”及“医院信息系统V1.0”软件各一套,并将该软件提供给最终用户创伤医学研究所;双方协商就甲方在为最终用户提供产品安装、实施和服务过程中,针对最终客户提出的个性化开发需求,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有关开发及实施的技术指导;技术指导形式可以通过Email形式进行,也可以为现场技术指导,或者经双方协商有效的其他技术指导形式;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的项目验收单后,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给付13.5万元的技术指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日期计算以验收单的签署日期为准等。急救中心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银江瑞讯公司另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为xxxx公司的软件实施工程师,为急救中心进行后期维护,但急救中心拖着不签验收单。急救中心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证人仅证明软件在急救中心安装、调试过。
诉讼中,银江瑞讯公司提交一份《急救中心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公证书》,证明创伤医学研究所系急救中心的投资方。急救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急救中心表示银江瑞讯公司向其提供了2个系统,电子病历系统没有问题,可以使用,但信息系统因与新的规定不匹配,故无法满足急救中心的需要。
2019年4月25日,本院向xxxx公司寄出调查函,4月29日,xxxx公司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1、《关于签订的备忘录》和《软件项目合同书》的证据为真实的;2、我司与银江瑞讯公司于2012年签署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和《技术指导/服务协议》;根据《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我司于2012年10月交付了“嘉和电子病历平台系统软件V5.5”和“医院信息系统”,并在急救中心指定服务器上进行安装可运行测试后签署《交货(验收)证明》。我司依据与银江瑞讯公司签署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议》向银江瑞迅公司提供软件安装、实施、服务的技术指导。3、我司向银江瑞迅公司提供,安装于急救中心提供的“医院信息系统”符合约定和技术要求,软件可以正常运行,而由于后续调试并非由我公司负责,实际使用情况不明确。另外,我司仅收到银江瑞迅公司关于《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首付款40.5万元,未收到该合同剩余款项,以及《技术指导/服务协议》合同全部款项。4、我司与急救中心签署的《软件项目合同书》,经核实已经履行完毕,且急救中心已向我司支付合同款100万元。
银江瑞迅公司、急救中心均认可上述《回复函》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银江瑞讯公司与创伤医学研究所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银江瑞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银江瑞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创伤医学研究所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从xxxx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可知,xxxx公司亦提供了软件安装、实施、服务的技术指导。根据《关于签订的备忘录》载明的内容,除已支付款项外,急救中心无需再向xxxx公司支付任何款项,xxxx公司亦不得再向急救中心及创伤医学研究所就已经购买的电子病历系统收取任何费用。银江瑞迅公司提供给研究所的系统从xxxx公司购买,且与嘉和美康签订有合同,即在银江瑞迅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医学研究所应支付给银江瑞迅公司的款项中,有81万需由银江瑞迅公司支付给xxxx公司。现xxxx公司已在备忘录中明确表示不再就该合同收取任何费用,银江瑞迅公司亦无须再向xxxx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81万元,故创伤医学研究所仅应向银江瑞迅公司支付34.5万元。因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急救中心作为软件使用方,非合同相对方。创伤医学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创伤医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6元,由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创伤医学研究所负担4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创伤医学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