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7331号
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周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瑞讯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江瑞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豪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江瑞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豪智能公司向银江瑞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80600元;2.诉讼费用由泰豪智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江瑞讯公司、泰豪智能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银江瑞讯公司向泰豪智能公司提供六类非屏蔽模块、双口信息面板、单口信息面板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554900.5元,结算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银江瑞讯公司按照泰豪智能公司需求发货,每次发货金额累计至76万元整,泰豪智能公司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支付货款,发货金额累计至136万元整,泰豪智能公司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支付60万元整,最后一批货物尾款泰豪智能公司应以电汇形式支付给银江瑞讯公司。合同签订后,银江瑞讯公司按照泰豪智能公司的要求共计向泰豪智能公司提供价值为680600元的产品,但泰豪智能公司却至今未向银江瑞讯公司支付货款。银江瑞讯公司多次向泰豪智能公司催要货款,但泰豪智能公司均不予理会。
泰豪智能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项目是2011年,2011年5月份本案项目停工了,银江瑞讯公司自2016年4月才催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泰豪智能公司账目上显示2011年4月份付给过银江瑞讯公司50800元,故不同意银江瑞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江瑞讯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2011年6月14日,银江瑞讯公司(卖方)(原名为北京奔瑞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泰豪智能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六类非屏蔽模块、双口信息面板、单口信息面板等产品,金额共计1554900.5元。交货地点为全路通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卖方发货,卖方发货后通知买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运输及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外包装上需注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姓名、电话:唐亮138XXXXXXXX。卖方按买方需求发货,每次发货金额累计至76万元整,买方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卖方货款,发货金额累计至136万元整,买方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卖方货款60万元整,最后一批货物尾款买方以电汇形式支付卖方,付款前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到买方。自买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二十年并终身维护,货到后一个月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在保修期内,维修费用及因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人为损坏除外)。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卖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逾期十天以上,卖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买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就遭受的损失向卖方索赔。
诉讼中,泰豪智能公司称没有签署过涉案合同,合同章亦不是其公司合同章,但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银江瑞讯公司提交了销售单7张,证明其累计向泰豪智能公司供货680600元。其中,2011年5月25日的销售单金额为81600元,显示购买单位为泰豪智能公司,黄晓峰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6月20日的销售单中,显示购买单位为泰豪智能公司,六类非屏蔽线的数量改为了270,单价为680元,三类25对线缆的单位由305米/轴改为了500米/轴,数量为3,单价为3050元,程淳在改动处签字,黄晓峰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7月19日销售单的金额为156400元,程淳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7月26日销售单的金额为136000元,黄晓峰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9月1日销售单的金额为68000元,黄晓峰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10月28日销售单中三类25对线缆显示单位为500米/轴,数量为4,不显示单价,程淳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1年11月7日销售单中三类25对线缆显示单位为500米/轴,数量为4,不显示单价,有“程淳”字样的签字。对以上销售单,银江瑞讯公司称,程淳、黄晓峰都是泰豪智能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泰豪智能公司认可程淳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黄晓峰是其公司员工,在程淳签字的销售单中,对2011年11月7日程淳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字迹与其他几张明显不同,对其他程淳签字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黄晓峰签字的销售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银江瑞讯公司称在上述销售单中,2011年6月20日的销售单中程淳将六类非屏蔽线的数量改为270,单价不变,故该货物金额应为183600元,程淳还将三类25对线缆的单位由305米/轴改为500米/轴,故单价应由3050元变为5000元,程淳在白联上签字确认。银江瑞讯公司称之后所供的三类25对线缆的单位由合同约定的305米/轴变为了500米/轴,单价亦都为5000元。但银江瑞讯公司称同意单价按照3050元计算。
诉讼中,银江瑞讯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28日其员工邵宁向泰豪智能公司人员发送的邮件、2015年7月17日其员工蔡建阳与泰豪智能公司席其鲁的电子邮件往来、2016年4月28日蔡建阳和泰豪智能公司赵婧婧的邮件往来,以证明银江瑞讯公司多次要求泰豪智能公司对账。诉讼中,泰豪智能公司认可赵婧婧、席其鲁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仅认可2016年4月28日的邮件往来,认为2013年4月28日的邮件没有对方姓名,公司没有收到过,并称2015年7月17日邮件邮箱中的席其鲁的QQ号与银江瑞讯公司所提供的QQ号不一致。
诉讼中,泰豪智能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涉案项目于2010年11月开工,停工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银江瑞讯公司主张此时间段内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泰豪智能公司称银江瑞讯公司仅向其供过一批货,泰豪智能公司仅支付过一笔款,即50800元,但银江瑞讯公司称该款项并非涉案货款,而是双方之前的货款。为此,银江瑞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7日由唐亮签字的销售单与2011年3月7日由黄晓峰签字的销售单两张,金额共计57400元,银江瑞讯公司称泰豪智能公司支付的50800元系支付该两张销售单的款项,与本案合同无关,是本案合同之前的供货,并称与泰豪智能公司没有其他供货往来,但对总金额为何不一致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泰豪智能公司称无法核实,亦无法核实50800元支付的是哪批供货的货款。
诉讼中,泰豪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社保记录,以证明黄晓峰不是公司员工。
另查,银江瑞讯公司原名为北京奔瑞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银江瑞讯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单、邮件往来,泰豪智能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转账凭证、社保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豪智能公司虽对银江瑞讯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表示不对该合同中其合同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江瑞讯公司主张其向泰豪智能公司供货金额累计为680600元,并提交了销售单予以证明。泰豪智能公司对其中黄晓峰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从银江瑞讯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之前的两张销售单来看,银江瑞讯公司称泰豪智能公司曾支付的50800元是该两张销售单的货款,而非涉案合同款项,且黄晓峰曾经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泰豪智能公司不能就50800元对应的具体供货内容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且泰豪智能公司亦在庭审中称只收过一批货,付过一次款。故本院对银江瑞讯公司主张50800元系支付该两张销售单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该两张销售单中,2011年3月7日销售单为黄晓峰的签字,泰豪智能公司对此进行了付款,故黄晓峰在销售单上签字能够证明泰豪智能公司已收取了相应货物。在涉案《买卖合同》下,银江瑞讯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的销售单中程淳在白联上签字,黄晓峰在红联上签字,银江瑞讯公司主张程淳是在送货现场修改了供货信息并签字,黄晓峰作为收货人签字。泰豪智能公司称黄晓峰的签字可能系后添,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向泰豪智能公司要求程淳到庭接受询问,泰豪智能公司表示程淳无法到庭,本院作出对泰豪智能公司的不利推定。结合黄晓峰过去在销售单上签字、泰豪智能公司付款及程淳、黄晓峰曾在同一张销售单签字的行为,本院认定黄晓峰在销售单上签收货物能够代表泰豪智能公司收取了相应货物。有关于程淳签字的销售单,在2011年11月7日的销售单上“程淳”的签字与其他有程淳签字的销售单的签字位置及字样均有显著不同,泰豪智能公司对该销售单不予认可,经询银江瑞讯公司,银江瑞讯公司表示不能确认是否为程淳签字,对该张销售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程淳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
就货款金额,2011年10月28日的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三类25对线缆,单位500米/轴,数量4,但不显示单价。银江瑞讯公司同意单价仍按照3050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除2011年11月7日本院不予采信的销售单外,剩余销售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646950元,该金额即为泰豪智能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就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累计供货至76万元,买方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卖方货款。本案中,银江瑞讯公司未供货至累计金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但项目业已停工,双方应就已供货部分进行结算。
本案中,泰豪智能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银江瑞讯公司自2016年4月才主张催款,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银江瑞讯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达到累计金额才结账,其在2013年知道涉案项目停工后向泰豪智能公司多次要求对账均被拒绝,且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未解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供货未达累计金额,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自涉案项目停工后,泰豪智能公司一直未与银江瑞讯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债权金额及付款日期一直未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9月11日银江瑞讯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起算,泰豪智能公司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泰豪智能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银江瑞讯公司要求泰豪智能公司支付货款64695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9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原告北京银江瑞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24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