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电缆厂有限公司

烟台市电缆厂与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3民初2166号 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烟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030163。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9150095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与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电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电缆款90885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495.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分段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应计付);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2283.8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8060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六区电缆采购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货物交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履行合同项下及被告合同外追加的电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付货款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给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以房抵顶货款398373元。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885元。原告虽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根据采购合同第3条第2款及第4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至今未收到检验合格证,履行义务的先后应是原告先提供检验合格证,被告再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电缆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六区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YD-XTD-B2-2013-12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的电缆,原告应将货物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货物交付时一并交付被告;货物单价见附件3,货物总价约为229708.74元;合同价款支付按被告实际收到验收合格货物数量为结算依据,货物全部进场后经被告初步清点无误并交付被告后,7天内付至总货款的30%,45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委派***为代表,负责对货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六区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增加购买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合计70746元;结算方式为该批货物进场后经被告初步清点无误并交付被告后,7天内付该批货款的30%,45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合同编号:JYD-XTD-B2-2013-120);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电缆,价款共计300454.74元,后双方制作“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盖章确认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后交付被告。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8912元、161630.9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79.87元,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请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在该对账单下方“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签字确认。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79.87元,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请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相关印章,载明:“此货款为合同编号JYD-XTD-B2-2013-120的质保金”,并在对账单中“数据不符,金额应为:”处载明金额应为15880.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还发生其他零星购买电缆的业务,该部分业务的送货凭证在双方对账后被被告收回,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中也包括该零星业务的货款。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7000元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5880.50元。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其后2014年买卖业务进行对账时也将该部分质保金确认在欠款金额中。 被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外的购买电缆业务,根据“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确认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的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该部分合同项下的质保金2911.84元。关于对账单中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如何确定的,被告称不清楚,亦未作出合理说明。 二、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一至五区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电线;货物的质量异议期为6个月,异议期自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将货物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货物交付时一并交付被告;货物单价见附件三,货物总价为1362626元,该价款包括材料价款、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检验费、税金等本合同项下所有有关费用;合同价款支付按被告实际收到验收合格货物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货物全部进场后经被告初步清点无误并交付被告后,7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0%,30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通知交货,将电线送至被告工地,原告随车携带发货单,由施工单位青建公司接收货物并签收后留存一份发货单。供货完毕后,青建公司制作“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一份,载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供货的日期、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单号、标段,供货总金额为1543100元,并由青建公司加盖相关印章,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盖章确认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后交付被告。 2014年9月29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8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257.87元,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请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数据不符,金额应为:”处手写载明“玖万零捌佰捌拾伍元伍角。其中2015年12月抵房壹套,金额为398373元”,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除了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362626元的电缆外,被告又增加购买了部分电缆,供货总金额为1543100元;同时,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了部分电缆,一部分是2014年10月23日购买了价值5500元的电缆,一部分是价值为4778元的电缆,上述货款总金额合计155337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80000元及以房抵款398373元,未付款金额为75005元。至2016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时,上述2014年合同及期间买卖电缆业务的未付款75005元加上2013年合同项下未付的质保金15880.50元,未付款金额共计90885.5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在2016年12月15日的对账单中予以记载。被告先后在2013年、2015年、2016年三张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主张,除了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购买电缆业务。 针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合同项下“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外另行供货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5500元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一张。该发货通知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并载明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该发货通知单复印件的空白处并由被告工程负责人***手写记载“同意财务记账。***2017.12.20”。原告同时称,金额为4778元的电缆的发货通知单被青建公司丢失了,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对账时对该笔业务及货款予以结算,并由被告在欠款金额中予以确认;原告所供电缆的其他发货通知单原件均在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收回,上述5500元的电缆并未统计在2014年合同项下的“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以及该发货通知单中的电缆系被告在2014年合同之外同期购买的电缆亦无异议。关于2016年12月15日对账单上被告自行确认的欠款金额90885.50元,被告仍称其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并坚持主张应分别以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中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014年合同项下欠款64727元,2013年合同项下欠款2911.84元,被告欠款金额总计为67638.84元。关于原告就涉案欠款金额的主张以及相应的对账单,被告未再提供反驳证据。 三、关于被告答辩所称原告未向其提交货物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告称其已将所有证书随电缆一并交付,如果原告提供的电缆未经验收,被告应拒付货款,事实上被告已经付款,且所购电缆也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及相应证书交付义务。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未就涉案购买的电缆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四、关于原告本案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供计算明细一份,系分别按照2013年、2014年两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货款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共计42283.86元。其中,2013年合同项下质保金15880.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系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合同项下逾期付款损失系以总货款1543100元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80%、95%及剩余5%的货款支付日期,按照被告实际付款日期、金额及逾期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诉请2014年合同项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并无异议,对2013年合同项下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以2911.84元为基数,对其他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一至五区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六区电缆采购合同》及《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六区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份对账单,被告均加盖其相关印章予以确认,且其中两份对账单中,被告认为原告载明的欠款金额不符,自行记载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及事由,原告对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事由予以认可,并以被告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为依据主张权利,而被告在本案答辩时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并未提出抗辩,故该三份对账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当时确认的金额予以否认,并称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应仅以其庭审中提供的两份“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中的供货金额为准,扣除其支付的相应货款,确认其欠款总金额为67638.84元。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对账单系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两份合同签订、供货、支付部分货款后所作的对账确认,而且,该三份对账单均系被告在收到涉案两份“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中的货物且支付部分货款后对账产生,系双方关于每份对账单形成日期前被告所欠全部货款的确认。被告对原告确认的欠款金额进行了两次修改后自行确认其欠款金额,可以表明被告对于对账前原告的供货、货款、付款以及欠款均是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称不知其自行确认的欠款金额如何计算得出,有悖常理。同时,涉案两份“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的产生及货款的支付在前,对账单产生在后,被告本案中并未就对账单中其自认的欠款金额另行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涉案三份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仅以“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和付款凭证所确认欠款金额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庭审中,被告先是在答辩时称对原告主张2014年合同期间被告在合同外追加了部分电缆供货无异议,后在庭审中又以该合同项下“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为凭否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存在合同之外的供货,在原告提供了其合同外供货的证据后,被告又表示认可2014年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之外的供货。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存在不实之外,有违诚信,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2014年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尚存在合同外另行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均高于合同载明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2013年合同项下“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00454.74元,根据合同中质保金为总货款5%的约定,上述货款的质保金应为15022.74元,而2015年1月对账单中被告自认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为15880.50元,高于被告主张合同总货款的质保金,结合2013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两份对账单以及被告期间的付款金额,亦可以表明被告关于2013年合同项下所确认欠款金额的连续性和对应性,以上事实可以综合印证2013年合同项下除了“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载明的供货外,尚有其他供货。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按被告实际收到验收合格货物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原告关于涉案供货、付款、欠款的相关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三张对账单中被告自认的欠款金额均完全相符,原告并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不清楚对账单上其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如何计算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且被告对其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本案关于欠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在“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之外还存在其他供货事实,故被告仅以“甲供材(设备)汇总确认表”以及付款金额为依据确认欠款金额,与其在相应供货结束后对账时自认的欠款金额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被告对其自认的欠款金额亦未再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885.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相应货款的付款日期,且均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现原告所供全部货物均已交付超过一年,被告庭审中自认其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及证书并非被告是否支付货款的前提,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原告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电缆款90885元,未超出被告欠付电缆款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仅对其中2013年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金额提出异议,对其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金额为15880.50元,故对被告关于该部分质保金金额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2283.86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仍以806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电缆厂电缆款90885元。 二、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市电缆厂逾期付款损失42283.8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并继续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电缆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6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