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电缆厂有限公司

烟台市电缆厂与烟台市永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02民初9473号 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烟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永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158号8A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与被告烟台市永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586556.2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655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电缆,截至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556.24元。后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发货通知单一宗,证明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提交对账单一张,证明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586556.2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缆,在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截止2018年1月25日,贵单位尚欠我厂货款586556.24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的对账单中“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556.24元之事实有发货单和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6556.24元及2018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永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电缆厂货款586556.24元,同时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655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烟台市永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电缆厂。 案件受理费9666元,由被告烟台市永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