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仁寿县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6597号 原告:仁寿县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仁寿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夫。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仁寿县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广告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偿还欠款104526元,利息19200元(自2021年7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5年9月与仁寿县中铁颐禾公馆A区项目部***、***签订了该项目的广告物料采购协议。在合作过程中,某某广告经营部应项目部要求,2-9号楼的广告内容改为华西集团标示标牌,华西集团派***同志对某某广告经营部进行指导和安排,并且开票为某某建筑公司,该项目于2021年4月结束,至此,欠某某广告经营部各项人工、材料款共计104526元。某某广告经营部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我院。 ***、***未作答辩。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查找到和某某广告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经公司财务人员反馈,已核实收到某某广告经营部出具的7张56008.1元的发票,某某广告经营部也出具了3张收款收据,合计56008.1元,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在案涉中铁颐和公关A区项目的款项已付清,请求驳回某某广告经营部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中铁颐禾A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和某某广告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广告报价单》,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就东莞建工在仁寿中铁颐和高层项目部广告材料各项价格如下:1、高清喷绘……”***、***作为甲方代表在该报价单上签名。 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2018年9月4日的《2018年8月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主要内容载明: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制作了围挡、横幅、座牌等,总金额合计20002.6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8年9月17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了3张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20002.6元。同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已收到款项20002.6元的《收据》一张。 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2019年1月8日的《2018年9月-2019年1月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主要内容载明: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制作了横幅、座牌、标示牌等,总金额合计9315.39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9年1月19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93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月21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已收到款项9315元的《收据》一张。 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2021年8月21日的《2019年3月-2019年8月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主要内容载明: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制作了围挡、横幅、温馨提示等,总金额合计26692.5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9年8月29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了3张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26690.5元。同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已收到款项26690.5元的《收据》一张。 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2020年8月22日《2019年8月-2020年8月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主要内容载明: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制作了安全横幅、标语等,总金额合计9745.68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2020年12月5日《2020年9月-2020年12月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主要内容载明: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制作了标语、围栏等,总金额合计17466.56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21年1月10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7213.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2021年6月10日的《2021年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主要内容载明:某某广告经营部分别于2021年1月2日、1月3日、5月16日制作了围栏、电缆标语、打围等,总金额合计21303.9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1.某某建筑公司是中铁颐禾公馆A区2-9号楼的施工单位。某某建筑公司陈述最早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8-9号楼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2-7号楼于2021年7月29日竣工。 2.中铁颐禾公馆项目处的某某建筑公司的宣传栏显示***在2017年9月、10月为月优秀员工。 3.***于2017年10月26日向某某广告经营部经营者***的丈夫***银行转账16662.69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9695.04元,于2020年9月4日向***转账24405元。 4.2016年6月16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9462元、9000元、9000元。2016年6月19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46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7月5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376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1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97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15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9695.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8月11日,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9405元、9500元、5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某某广告报价单、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广告物料签字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广告明细单均由***签字确认,虽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的员工身份,但根据某某建筑公司在中铁颐禾公馆项目部的宣传栏可看出***系优秀员工,故本院确认***签署广告明细单系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另,某某建筑公司表示已收到某某广告经营部提供的总金额为56008.1元的发票并已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某某广告经营部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广告经营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广告制作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广告费用的数额问题。某某广告经营部在本案中出具的《广告明细单》均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某某广告经营部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出具的广告明细单的金额104526元予以认可。某某建筑公司表示仅收到56008.1元的发票,且某某广告经营部已出具相应收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结清。某某广告经营部陈述系向项目部交资料时,会计要求将收款收据一并提交后打款,但某某建筑公司在收取收据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本案中,虽某某广告经营部出具了3张收据,载明已经收到广告费用20002.6元、26690.5元、9315元,但某某建筑公司还应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关于是否已支付广告费56008.1元的问题。首先,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于2017年10月26日向***转账16662.69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9695.04元的记录均发生于某某广告经营部主张的案涉广告费用产生之前,故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项内。其次,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于2020年9月4日向***转账24405元的记录虽发生于本案的广告费用产生期间,但该笔费用与某某广告经营部于2018年8月11日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3张增值发票的总金额一致,且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已另行支付2018年8月11日的发票款项,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系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之前的款项,亦不应计入已付款项内。综上,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某某广告经营部主张的广告费用,故某某广告经营部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广告费1045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于某某广告经营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因***于2021年6月10日签署《2021年华西四建广告明细单》时,案涉广告制作已经全部完成,故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广告制作费用。某某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给某某广告经营部造成利息损失,故某某广告经营部主张某某建筑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25年5月3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同期LPR计算,经本院核算,该期间利息为14639.75元(计算方式:1.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922.7元;2.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42.03元;3.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0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298.99元;4.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22日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200.53元;5.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3.55%自2023年6月20日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639.06元;6.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3.45%自2023年8月21日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3365.74元;7.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3.35%自2024年7月22日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875.41元;8.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3.1%自202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908.18元;9.以10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3%自2025年5月20日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87.11元),对某某广告经营部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于2015年9月22日和某某广告经营部签订的《某某广告报价单》系以中铁颐禾A区项目部的代表身份签订,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不能以此认定***、***系合同相对方。另,该报价单中载明的公司系东莞建工,某某广告经营部在庭审中亦表示东莞建工的广告费用产生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且费用已经结清。综上,某某广告经营部主张***、***向其支付广告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寿县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广告制作款104526元及利息14639.75元; 二、驳回仁寿县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仁寿县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负担102元,由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