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26民初1271号
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金江街道滩王路38号8栋2单元23层4号。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井坝3组,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龙凤村1组,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龙凤村1组。
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668.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微信群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437,449.6元。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因被告在白鹤滩水电站公建第四标段(野牛坪段项目部),项目经理***联系我给他们供应水泥,被告和原告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0日对账日,被告在原告方购买水泥总金额为976,116.26元,二、被告和原告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0日对账日,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总金额601,448元。三、被告和原告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0日对账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总金额374,668.26元。四、截止2023年11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销售的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总金额为976,116.26元。五、被告合计下欠原告374,668.26元,至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供应商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达支付条件。首先,原告在供货期间,并未按约定向被告送达完整的供货小票,供货结束后,也未向被告报送完整的供货小票并办理结算,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结算,双方未办理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而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因未办理结算,因此支付条件未达成。2.原告称与被告确认欠款总金额为374,668.26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口头或书面确认过欠款金额,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员或公司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严重缺乏真实性。因未确认过欠款金额,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亦不应被支持。3.被告未收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通知,因此本案应在原告原诉请内审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宏陶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在项目部的时候,都是给公司口头汇报过的情,不是我个人的事情,我是公司的员工。我核对过给原告开具了结算单,原告也开了发票给我们。
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和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聊天记录、发票、对账单,拟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37,449.6元及约定单价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供货单、聊天记录、发票、对账单,对供货单三性不予认可,大部分都是东山水泥,收货单位为凉山州楚辰商贸有限公司及顺大商贸有限公司,小票中均无法体现用到我公司承建的项目部,所有小票中仅有水泥数量,没有单价。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也无法显示出是我项目部直接有关的水泥供品。对发票无异议。对对账协议,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账协议仅为原告与项目部人员的对账,公司并未委托任何结算,对账协议中只有总金额,没有单价,对账协议没有骑缝章,两页是分别开的,无法确认其连贯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被告案涉标段的负责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协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能够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案涉标段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至2022年10月,被告项目管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购买水泥,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对账并签字确认,2023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对账日,乙方在甲方购买水泥和粉磨灰总金额1,240,372.6元(其中四建水泥款总金额1,080,232.6元,蜀锦正通水泥款160,140元)”。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601,448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任命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经理。***系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的责任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及给付金额的问题。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叙述如下:
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理由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3)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4)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5)行为的获益归属;(6)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7)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本案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同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能够认定***为被告案涉项目经理,并且买卖水泥系用于被告所承包的案涉项目。故第三人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工作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二、关于给付金额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37,449.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本案中,对账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点为起诉之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437,449.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7,449.6元及利息(利息为以437,449.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会东县宏陶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1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