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788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农科社区。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