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广汉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高坪镇龙潭村1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9754657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61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骑龙村11组69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7********。 上诉人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高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4)川068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汉高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之前,***系在省建四公司承包的青白江凯斯顿华府项目担任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并与广汉高正公司长期合作往来,广汉高正公司确相信***能代表省建四公司;(二)***在签订责任书之前向省建四公司交质保金系正常程序,省建四公司通过***提供了其银行账号,广汉高正公司将款项转账支付至省建四公司账户,且省建四公司亦陆续归还本息3,500,000.00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由省建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省建四公司辩称,(一)省建四公司与广汉高正公司之间未建立借款关系,也从未授意任何主体向广汉高正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对***借款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认定正确;(二)***向广汉高正公司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省建四公司只是受托收款,并受托退款,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系由省建四公司承接,省建四公司为了能承包该项目,当时共3个人对外借款,另外两笔款项已经偿还,目前仅案涉借款未还清。 广汉高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省建四公司支付本金1,001,263.56元及利息612,674.62元,本息合计:1,613,93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以此方法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省建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广汉高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乙方修建德阳山海天项目工程需要保证金,向甲方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正,该款乙方用于交嘉信扬业开发公司(德阳山海天项目工程)保证金,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期间不计算利息)。二、2015年3月19日前乙方未归还该借款(伍佰肆拾万元),甲方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30‰乙方向甲方付资金利息。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银行汇款:叁佰捌拾万元,现金:壹佰陆拾万元)。四、借款汇入乙方单位,开户行账号如下:单位: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账号:516009500018010005488,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协议末尾的甲方处由广汉高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由***签字并附其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9日,广汉高正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转账给省建四公司共计3,500,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省建四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广汉高正公司2,5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广汉高正公司80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广汉高正公司200,000.00元,三次转账共计3,500,000.00元。2020年5月23日,广汉高正公司与***就借款利息重新作出约定并签订了《***代省建四公司借款协商说明》一份,载明:“经***同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在2014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1年之内付清并不计息,之后按月息3分计算,现经双方协商,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按月息1分2计算,合理给付时间为一年,并结清本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该说明由广汉高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签字捺印。2020年5月25日,***与广汉高正公司就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对计算,并签订《***代省建四公司借款计算情况》,主要载明直到2020年1月25日欠款本金为1,001,263.56元。该计算情况表由广汉高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签名。广汉高正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应为省建四公司,省建四公司向其转账的3,500,000.00元,只是支付的借款的部分利息及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还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省建四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广汉高正公司的2,500,000.00元,该笔转账的审批流程由省建四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内部发起并审签了《退履约保证金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载明了收款单位名称为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开户行、账号,工程名称为山海天二期,金额2,500,000.00元,由财务处及分管副经理***审批签字“同意退还”,经理审批签名,***在审批表的表格外的右下方签名。 再查明,2014年10月27日,省建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载明:工程项目山海天花园8-12栋及地下室工程,合作方式为乙方负责提供社会信息资源和资金,并配合甲方投标,中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共同组建该工程项目部,由乙方负责组织资金、材料、机具、劳动力等,按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组织施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项目资金必须统一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项目每笔资金到账后,由项目拟定付款计划,经工程公司派驻项目主管人员签字后,工程公司有关处室、领导审批,并提请公司有关领导批准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主体以及还款主体的确定?对此,一审法院依次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而省建四公司最后一次向广汉高正公司转账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诉讼时效从该时间中断重新计算。之后,***又与广汉高正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署《***代省建四公司借款协商说明》,双方约定剩余未还本息合理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于3年后即2024年5月23日届满。广汉高正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起诉主张该债权,产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不考虑借款主体的问题,现省建四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广汉高正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甲方为广汉高正公司,乙方为***,借款用途也是系***修建德阳山海天项目工程需交保证金而向广汉高正公司借款,从该借款用途来看应理解为***的个人借款。另外,协议末尾处的乙方处也仅有***的签字,并未加盖省建四公司的公章。对于后期的借款利息调整以及对本息进行核算,一直也是由***个人与广汉高正公司进行协商决定,省建四公司也从未在相关文书上加盖公章或对***的行为表示追认。 关于广汉高正公司主张的***已足以让其相信其就是代表省建四公司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与广汉高正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省建四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才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协议签订时***还未承包案涉项目,未与省建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不具有代理省建四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且《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也并未约定***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广汉高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在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向其出具省建四公司的授权,***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应系其个人借款行为,故对于广汉高正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省建四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广汉高正公司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就是省建四公司,其不能仅以***指定借款汇入账户为省建四公司就突破借贷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省建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广汉高正公司诉请省建四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63.00元,由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广汉高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否对省建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省建四公司应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若省建四公司应作为偿还义务主体,现广汉高正公司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包含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且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即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要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法条中的“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且是否善意的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结合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以相对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本案中,广汉高正公司系与***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合同相对方,***并未以省建四公司的名义与广汉高正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且相对人即广汉高正公司并非“有理由相信”、善意且无过失,即使***系省建四公司之前承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员,但从其职责范围看,其并无对外借款的职权,***亦未向广汉高正公司提供任何足以使广汉高正公司相信其具有对外借款的表象,故***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省建四公司不具有向广汉高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6.00元,由上诉人广汉高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