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5761号
原告:安徽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北新农商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14号综合办公楼1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新农商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安徽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安徽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安徽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