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8890号
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方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柳荣,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矿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蕊。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州中矿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中矿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元,由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