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

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初156号
申请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案外人***以其房产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价值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8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