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22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红宝公司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青弋江公司系雇佣关系。青弋江公司承包的现场负责人***邀请***承包土地,但因土地水源等问题,***不愿承包。为了不耽误农时,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田块的管理,青弋江公司给予***不少于4万元的报酬。此项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当日***预付给***1万元,此后又转账6500元给***作为生活费。田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亦由青弋江公司决定和支配。二、红宝公司明知并认可***系代表青弋江公司赊购农资产品。***在红包公司赊购农资产品时,声明自己系为青弋江公司负责田间管理的,红宝公司出于对青弋江公司的信任才会赊购农资产品。另外,***还在其他商户赊购了农资,其后都是由青弋江公司代为结账的。三、青弋江公司利用***不识字,诱骗***在领条和欠条上签字,因此该领条和欠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红宝公司辩称,一、***对欠付33050元农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与青弋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由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二、红宝公司认为应该由青弋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青弋江公司以土地流转的方式承包经营了案涉土地,***一直声称其系为青弋江公司代为管理的,周边群众也是这样认为,红宝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青弋江公司负责田间管理。2、***对于青弋江公司举证的领条、欠条等全部予以否认,钟塘村委会与青弋江公司是合同关系,与青弋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对青弋江公司有利的证据不应采信。3、青弋江公司未向***收取承包费,还向***支付生活费、无偿提供种子、自行收割稻谷,由此证明青弋江公司与***并非承包关系。4、南陵县弋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青弋江公司的负责人同意由***负责田间管理,该证据系优势证据,证明力较强。 青弋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红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05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6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宝公司系经营农资的企业。***作为乙方与红宝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农资赊销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采购农业生产资料,须付部分货款,甲方允许乙方赊欠部分货款。2、乙方所赊货款须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前与甲方结算付讫。3、如乙方在收获前不能结清,乙方必须将第一批收获的农作物(小麦或水稻)交付给甲方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阻止乙方收获小麦或水稻以本地当时市场合理价格作价作为还款。4、……。5、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甲方除按本合同第3条、第4条处理外,乙方尾欠部分应同甲方协商,并确定还款日期。尾欠部分转打借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息。6、……。2018年6、7月间,***多次从红宝公司处赊购农药、化肥,总计欠红宝公司货款人民币33050元,***并向红宝公司出具欠条或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青弋江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资产品的企业。弋江镇钟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青弋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采用租赁方式将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即甲方将位置属钟塘村境内农户承包的耕地3264.78亩流转给乙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8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红宝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农资赊销还款协议以及***向红宝公司出具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红宝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红宝公司货款3305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红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红宝公司与***签订农资赊销还款协议的约定,因双方未确定还款日期,故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起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红宝公司和***均认为***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要求青弋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红宝公司和***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红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红宝公司货款人民币330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红宝公司要求青弋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系青弋江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青弋江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系青弋江公司的被雇佣人员,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提交了证人证言、交易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纵观本案事实,***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关于具体的工作任务并没有具体约定,关于工作报酬,除了***主张的其与青弋江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有过口头约定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工作的劳动成果(稻谷等)亦由***出售给青弋江公司,青弋江公司对工作的成果并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为了农业的集约化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后,受让方可根据市场的需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各承包方在一定的时节统一种植某种农作物,这并不表明其他承包方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之间形成了雇佣的关系。综合上述,***主张其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并不成立,其应承担案涉的赊欠款项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