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宝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青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查明。1.***完全能够代表青弋江公司,其陈述就是当事人本身陈述,属于直接证据,其认可雇佣***带班干活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佐证。2.雇佣关系大多数均系熟人之间发生,基本上都没有书面合同,不能因此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是个年近七旬的老农民,没有防范意识,法律对其不应苛求。3.***工作任务已经通过证人证言证实明确为:从事浇灌、除草、施肥、施药等田间管理,主要是带班安排小工干活,并非二审所称的不明确,即使工作任务约定不明,也不能据此否认雇佣关系存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并不影响雇佣合同成立。二、二审法院认定稻谷由***出售给青弋江公司,青弋江公司对工作成果并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利,与事实明显不符。如前所述,***在受雇佣期间从事浇灌、除草、施肥、施药等田间管理,主要是带班安排小工干活,种子、农药、化肥都是由青弋江公司直接安排并送到田间,自家品种不全部分则由***根据***安排到镇上其他经销商处购买。稻谷收割、过磅、议价、出售均由因青弋江公司直接经手,收成由青弋江公司入库处理。***根本不知情,也不需要知情。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因青弋江公司有几十个承包户,公司需实现分户管理,便于财务核算。***管理这块田虽然没有发包出去,但同样也进行分户管理。因***被聘带班管理,青弋江公司把所谓《稻子结算明细》、二张《领条》(稻谷出售款及上级政府各项种植补贴)、九张生资《欠条》(公司平时送生资到田间由***使用)一并拿来说是健全财务手续,让***签名证明一下,***信以为真又不识字,对《稻子结算明细》《领条》《欠条》内容不清楚而签了名字。***除青弋江公司预付部分生活费外,从未领取过任何稻谷款、补贴款,以上领条和欠条并无真实交易和买卖发生,顶多只能证明***管理的二百来亩土地的成本和产出,不能证明***出售稻谷给青弋江公司。三、***和青弋江公司未成立承包关系。双方曾有过承包合同意向,但仅停留在要约邀请阶段,没有进入合意即结束,后双方重新成立雇佣关系。1.土地承包关系复杂,***又是外来户,青弋江公司作为一家正规公司,从事土地流转业务多年,从防范风险考虑,理应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本案双方并无书面承包合同。2.如果是承包关系,按惯例***要预交保证金给发包方,不可能发包方给承包方发生活费,也不可能数次承诺干一季不少于4万元报酬。***辩称6500元系秸秆禁燃补助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秸秆禁燃补助都是在季节结束考评之后发放,而此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8月3日,稻谷还未收割,不可能预先发放。同时禁燃补助根据田亩面积计算而来,不可能正好6500元。3、***没有任何经营自主权,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特征。其所需种子、水电机械、肥料、农药基本由公司送到地头,产出稻谷由青弋江公司直接收割出售,小工工资发放等一切经营均由青弋江公司决定和处理,如果是承包关系,收成的过磅、议价、出售,***肯定会自行决定。4.二审法院认定,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统一种植某种农作物不表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这也不表明双方成立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而本案雇佣关系有弋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多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有违公正。综上,***是受青弋江公司雇佣因农田需要向红宝公司赊购部分农资,其在欠条和还款协议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青弋江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红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确实错误,将***与青弋江公司之间错误认定为承包关系,最终导致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均错误。
青弋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为全省种子行业龙头企业,长年大量库存各类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供本公司统一调配,根本不需要以工作人员个人的名义向外赊购,更不需要在规模远小于青弋江公司的红宝公司赊购。***与红宝公司签订的《农资赊销还款协议》及向红宝公司出具的欠条对青弋江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青弋江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欠付红宝公司货款330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受雇于青弋江公司,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审中,青弋江公司为证明其与***系承包关系,向法庭提交了***签名的《稻子结算明细》《领条》《欠条》等证据,证明***自行对外购置农药化肥、独立享有结算价款,并实际领取政府相关补贴。***再审申请中虽称上述条据中的签名是因其不识字而受蒙骗所为,但在案证据中另有其向本案红宝公司出具欠条及在销售单据上的签字,故其由此主张受欺诈依据不足。同时,红宝公司和***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审对该两方主张的雇佣关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