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3民初1380号
原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9819219C(1-1)。
法定代表人:胡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1497855120。
法定代表人:汪根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明,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址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与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青弋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明、李建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050元;2、从2018年7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644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农资的企业法人,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也是一家涉农企业,以土地流转的方式承包了农户的大量土地,被告***系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为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在弋江镇钟塘村承包的土地从事田间管理工作。2018年6、7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农资赊销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在收获前不能结清,乙方必须将第一批收获的农作物交付给甲方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阻止乙方收获小麦或水稻以本地当时市场合理价格作价作为还款。因被告未能在收货前归还欠款,2018年11月,被告芜湖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在钟塘村收稻谷时,原告依约出面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司法所出面调解,原告作出让步,被告将钟塘村承包的土地上的稻谷全部收至公司仓库,但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弋江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和***之间的33050元货款有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是很清楚;2、青弋江公司与***系农业发包与承包关系。青弋江公司土地流转弋江镇钟塘村3000余亩农田,由57名农业专业种植人员承包,***系其中之一。***将承包土地的稻子交给青弋江公司(发包方),结算领取稻款和国家政策的种植补贴款。故***不是青弋江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他与青弋江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聘用关系。3、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与青弋江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谁买东西谁付款,协议是***签的,欠条是***打的,***认可自己赊购农资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我们事前不知情,事先无委托,事后也未追认。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清偿货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1、***向原告赊欠部分生产资料属实,即在生产季节内,共赊欠原告农资33050元属实,并出具欠条。但应由雇主青弋江公司支付。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青弋江公司提供了季节性劳动,是青弋江公司雇佣人员。①、2018年5月青弋江公司曾向***发出承包要约邀请,但经现场了解好地全部被包走,剩下都是缺水源不连片的土地,***不同意承包,没有做出承包的意思表示。因播种季节不等人,在此情况下公司雇佣***带班帮助田间管理。②、***没有经营自主权,所有生产经营计划安排、收割出售稻谷、机械费用结算等重要环节均由李某决定和直接安排。③、***对小工工资没有决定权,工资由李某安排支付。④、李某付给***生活费16500元,李某口头答应给***一年40000元工资。⑤、李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陈述:在其汇报后,公司负责人口头同意***为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管理。以上事实证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公司提供了田间带班劳动工作,***向原告赊购生产资料用于公司承包田所需要,***打欠条属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雇主承担。3、青弋江公司所举之证不能证明和***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①、***在稻子结算明细、两张领条、九张欠条上的签字行为不等于***认可双方成立事实承包关系。②、李某是青弋江公司员工,又是直接经办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其中对青弋江公司有利的部分依法不能采信。③、汤某1、潘敏、叶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4、认定青弋江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符合常理和惯例。①、青弋江公司与徐小丽、章旺松等其他承包人均在2018年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合同,青弋江公司辩称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是事实。②、一般来说,承包方要向发包方预交承包费和保证金,而本案中发包人在承包期间不仅未要求***预交承包费和保证金,还倒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费16500元,并口头答应不亏待***,一年给4万元工资,有违常理。③、如为承包关系,承包方应自主经营。④、根据被告提供的小方机电销售清单,如是承包关系,公司股东汪代明不会打电话给小方机电老板,不会承诺付款。综上,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案涉土地的产出均由青弋江公司获取,***只是受雇请提供劳务的人员,两被告之间未成立承包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青弋江种业有限公司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付款责任应由青弋江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宝公司系经营农资的企业。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农资赊销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采购农业生产资料,须付部分货款,甲方允许乙方赊欠部分货款。2、乙方所赊货款须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前与甲方结算付讫。3、如乙方在收获前不能结清,乙方必须将第一批收获的农作物(小麦或水稻)交付给甲方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阻止乙方收获小麦或水稻以本地当时市场合理价格作价作为还款。4、……。5、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甲方除按本合同第3条、第4条处理外,乙方尾欠部分应同甲方协商,并确定还款日期。尾欠部分转打借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息。6、……。2018年6、7月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50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青弋江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资的企业。弋江镇钟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青弋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采用租赁方式将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即甲方将位置属钟塘村境内农户承包的耕地3264.78亩流转给乙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8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与被告青弋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司法所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从原告处赊购农资,***系青弋江公司系雇请的工作人员。2、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宗宝与青弋江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赊欠的农资款青弋江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从而证明原告的观点。3、南陵县弋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同意***为其负责农业生产管理事宜。
青弋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说李某给了他生活费与工资,这个说法完全不是事实。给了6500元是有这个事实,这个是秸秆焚烧的补助款,并不是工资,这个钱应该是给上个年度的承包人,不应该给***,为此李某还倒了霉。对于证据2的真实不持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出李某答应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青弋江公司与***是雇佣关系、青弋江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事实。对于证据3,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道理,因为***和青弋江种业公司存在什么关系,需双方的合同和其他的事实进行证实;该证据只能确定了原告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同时证明了***是5月份过来的,与青弋江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之前只是有承包意向,最终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雇佣关系。青弋江公司给付***6500元的生活费。对于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这也证明原告当初的要约是与青弋江公司签订合同的。对于证据3的三性不持异议,同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调查笔录上的***的陈述吻合一致。
青弋江公司认为***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非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稻子结算明细表(承包期间与青弋江公司结算)一份,证明***将2018年承包期间的稻谷出卖被告公司;政府将稻补款统一付给青弋江公司,青弋江公司再支付给实际种植人***(承包人)12628.42元。2、领条2张,欠条9张。2张领条证明***是承包人。9张欠条证明***出售稻子给青弋江公司并领取价款,支付其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承包期间在青弋江公司赊欠化肥农药欠款。证明***承包的事实。3、秸秆焚烧补助名单一份,证明***领的6500不是生活费,是秸秆焚烧补助款。4、电费单复印件一份,电费是***交的,证明***是承包人。5、承包人统计表,证明钟塘村土地承包情况;另证明包括***都未签订承包合同。6、钟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承包的事实。7、证人汤某1到庭所做的证言,证实***承包的事实。8、证人潘某的到庭所做的证言,证实***租房的事实。9、证人叶某到庭所做的证言,证实***支付电费的事实。10、证人李某到庭所做的证言,证实***是承包青弋江公司流转土地的事实,发给***的6500元是上一年度的承包人的秸秆焚烧款。
***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稻谷明细表的上的字是***签的,只能证明***的稻子有这么多钱,同时只有***签字,公司才能将收割机及人员费用进行支付,因为***是现场经办人,不能证明青弋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字是***签的,对于领条但实际上并没有领到钱,对于欠条是事实,是公司送到我管理的田上,不能证明***向公司赊欠。对于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实是收到李某给的6500元,这个是事实,不能因收到这个钱就认为是他直接领到了政府的秸秆焚烧补助款。对于证据4,电费确实是***交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及时交,为了生活***垫付了电费,不能证明是承包关系。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持有异议,钟塘村作为管理部门,他只对承包他村的土地的承包户清楚,至于承包人分包给谁已经不是钟塘村的管理范围,所以该证据达不到证明效力。对于证据6,对于32644.784亩土地被流转这个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中296.86亩土地由***承包不予认可,***和村里有联系这个事实认可,但不是以承包人这个身份,而是以代表青弋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对于证据7,关于汤某1的证言,证明了分包没有经过村委会备案,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以及他本人所说的是承包关系失去了事实基础。对于证据8,潘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2018年4月23日***代理人和***一同去他内弟家调查,潘某并没有向***提出过房租。作为一位外来户租房,不肯能让他长期拖欠房租,证明是公司租赁的他才放心。对于证据9,***垫付电费是生活必需,不能由此证明是他自己租房。对于证据10,李某与青弋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中对青弋江公司有利的部分依法不能采信。李某陈述支付稻谷款给***系大额现金与事实不符。关于***所欠字的两张领条,李某陈述由公司代付给债权人,证明公司的经营主权由公司掌握,***没有参与,李某同时陈述出售稻谷时***并不在场,印证了***没有承包关系,否则的话在重要环节,承包人应当亲自参与。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钟塘村所有的稻谷全部由青弋江公司收到公司的仓库,在收稻时也没有通过***,收割机等收割的机械和人员均由青弋江公司聘请,并支付相关的费用,***没有也无权将稻谷卖给青弋江公司,没有任何过磅单。***也从没有收到青弋江公司出售稻谷的款项,这张单据是由青弋江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在债权人讨要债务时作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条件,才让***在稻子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对于证据2,领条的真实性也持异议,青弋江公司作为一个专业化的公司,对支付5万元的款项不应该是现金支付,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不仅要向法庭提供领条,还要提供银行流水。对于这个欠条情况我们也不是很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秸秆焚烧是政府对2017年的补助,而***是2018年才来的,据我了解是以这种形式给***的生活费,同时秸秆焚烧补助是根据田亩计算的,不应该是整数。对于证据4,同意***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不能仅凭表格证明将土地承包给了***,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不能达到青弋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没有相关负责人在上面进行签名,这个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这个296.86亩土地不能仅凭一纸说明就认定承包给了***,而应该有书面承包合同证明,钟塘村出具证明双方关系是草率的。对于证据7,证人汤某1证实了钟塘村出具的证明依据是李某向村里所作的陈述,对双方到底是否履行了承包关系村里是不清楚的,故不能证明青弋江种业公司将土地承包给了***,同时证实钟塘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证据8,证人潘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舅老爷的房子是租给***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由潘某签字的。对于证据9,证人叶某只证明了***欠他电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就是土地承包人的事实。对于证据10关于李某的证言,因李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李某今天当庭也作了虚假陈述,所作证言不能采信。
***认为自己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和汤某2到庭所做证言和***代理人夏泽群向杨某和汤某2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小工的工资是由李某决定和支付的,***在公司代班干活,证明李某答应过不让***吃亏,一年给4万元;2、证人汪某1到庭所做的证言和杨某与汪某1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李某答应给***一年4万元,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青弋江种业公司在***劳动期间支付过***工资;4、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作为青弋江种业公司管理比较规范,与承包户之间都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是惯例,不签订合同是例外。5、小方机电销售清单,证实2018年7月23日***代表青弋江种业公司向商家赊购水泵等合计3670元,单据上面还注明了青弋江种业。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从证人汤某2的证言可以看到,工资的标准的调整和发放都是由青弋江公司确定和发放,证明青弋江公司是承包人。对于证据2,杨某与汪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表示不持异议,同意***的意见。对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三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4,对青弋江种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情况不是很清楚。对于证据5,原告方不清楚。
青弋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工资标准由***确定,工资发放由***发放。至于听到工资是多少钱一年,首先证人没有听清楚多少年一年,再者李某不是公司老总,无权决定工资标准。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于证据2,汪某1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当庭陈述的与出具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汪某1不认识字,说明之前的证据上的字是别人写好的让她签的字。汪某1可能是在***下面做事,前期是***来支付工资,后期因为***没钱支付,后来村里找青弋江种业公司,出于维稳的目的,由***打条子,以他的稻款支付工人工资。对于证据3,我方认为是秸秆焚烧的钱,不是工资款。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小方机电销售清单虽然上面载明了青弋江公司,但是并不清楚什么时候签订的,但清单上写的具欠人是***,不能因为上面有青弋江公司,就让青弋江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青弋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证人汤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钟塘村将村里的土地流转给青弋江公司,青弋江公司再分包给下面的承包户。2018年青弋江公司李某将***带到钟塘村将之前承包户陈晓存和夏家盛承包的田交由***来承包,***承包土地没有备案。对于证据8,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6月份左右,由李某带***到钟塘村包田,***就委托李某找我带***租房子,我就把我舅老爷的房子租给了***。对于证据9,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交电费的事实。对于证据10,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以前是在我家门口承包田认识的,之前我是在青弋江种业负责土地流转这块,后来钟塘村的田亩出来了,我就喊***过来承包田,我先把***带到公司,和我谈好之后,因为他不是很熟悉,我就把他带到了村里,找村里帮忙找小工,***以承包人的身份去村里的。我带***到钟塘村是承包土地的,与***没有签合同,2018年其他人也没有签。政府打了6500元秸秆焚烧补助款给***,这笔钱应该给上一年度的承包户,因为这个田上一年度的人没有做了,田里的草多,为了照顾***,把这钱打给***,我因为给***违规发6500元钱的事情被停职了。对于青弋江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证明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1、2,系***的律师向证人所作的笔录、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该三类证据应以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为准。其中证人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通过我们大队的汤主任介绍认识***的,我是做一天结一天,140元一天,工资都是由***发的,标准也是***定的,在河埂上听到李某和***在讲工资多少钱一年,我没有听到具体多少钱一年。证人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在村里种田,汤书记叫我介绍人,我帮他介绍人,自己也帮***做事。开始是140元一天,标准是***定的,也是***给的。后来调整到130元一天,是李某定的,钱是李某交给村里汤书记,然后由汤书记交给我的。证人汪某1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在2018年7、8月份一天吃中饭的时候,***、我、杨某、李某我们四个人,杨某问给他们多少工资,李某说140元一天,杨某问给***多少钱,李某说干的好三万至四万元一年,我在旁边听到了这段对话。我在***下面打过工,干过打药,施肥料等其他事情,干了好几个月,工钱在小辉那结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确定,即***与青弋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即***是否系青弋江公司系雇请的工作人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青弋江公司与***是否系土地分包与承包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对青弋江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分析和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的陈述,***称其系李某聘请其负责青弋江公司在钟塘村该田块的日常管理,并收到李某给付的生活费,而李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予以否认该事实,认为给付其6500元是秸秆焚烧的补助款,双方意见分歧,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交谈,达不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传来证据,而李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时予以否认该事实,故达不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对于***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汤某2、汪某1关于工资由谁发放和确定陈述不一致,青弋江公司也作出了解释,故不能达到***举证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杨某和汪某2陈述在旁边听见关于李某和***谈工资事宜,但具体内容不明确,且李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时明确自己带***到钟塘村是承包土地的,故该证言也不能达到***举证的证明目的。对于***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青弋江公司向***账户汇入了6500元,***认为系青弋江公司给付的生活费,青弋江公司认为给付的秸秆焚烧款,本院认为双方意见分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给付的性质无法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4系青弋江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达不到***举证的证明目的,对于***提供的证据5,因清单上载明的具欠人是***,也达不到***举证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均主张***与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因原告和***所举之证均为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不能推翻青弋江公司所举之证,本院不能认定***与青弋江公司系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签订的农资赊销还款协议和***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原告货款33050元,***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签订农资赊销还款协议的约定,因双方未确定还款日期,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起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和***均认为被告***与被告青弋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要求青弋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陵县红宝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芜湖青
弋江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韦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