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民初字第3964号
原告肥城昌盛特种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山**省平阴县,肥城昌盛特种石墨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泰***三农工贸有限公,住所地山**省肥城市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住址肥城市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住址肥城市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肥城昌盛特种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与被告泰***三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三农)、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基三农、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鸿基三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1230-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4-123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肥城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被告***分别与肥城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鸿基三农的上述900万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鸿基三农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肥城建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原告共代被告鸿基三农偿还贷款本息9667690.88元。被告鸿基三农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鸿基三农偿还原告为其向肥城建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9667690.8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鸿基三农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鸿基三农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鸿基三农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鸿基三农与肥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1230-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5.792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6日,又签订编号为2014-123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同前。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肥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自愿为被告鸿基三农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肥城建行为鸿基三农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鸿基三农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与肥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4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与肥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4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鸿基三农的上述900万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肥城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肥城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章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6月3日,肥城建行向被告鸿基三农的账户转存贷款400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鸿基三农将该贷款转入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6日,肥城建行又向被告鸿基三农的账户转存贷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鸿基三农将该贷款转入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于被告鸿基三农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肥城建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肥城建行分20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667690.88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
被告***、被告***作为借款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本次开庭前,被告鸿基三农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鸿基三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身份证各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个两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十份、扣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十份、律师代理费计算说明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鸿基三农与肥城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肥城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申、被告***与肥城建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原告***墨共代被告鸿基三农向肥城建行偿还借款本息9667690.88元,原告***墨作为保证人代偿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鸿基三农的追偿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鸿基三农对9667690.88元代偿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墨要求被告鸿基三农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667690.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墨代偿后,被告鸿基三农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原告有权请求该代偿款逾期归还的损失,原告***墨庭后主张以代偿款9667690.8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实际为代偿款项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鸿基三农与借款人之间约定了贷款利率,本院确定按年利率5.79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对被告鸿基三农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墨与被告***、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原告代偿全部本息后,因被告***、***对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未有约定,依法应当平均分担,故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墨向债务人鸿基三农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在1/3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鸿基三农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10万元,因双方未对该项支出进行约定,其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三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昌盛特种石墨有限公司代偿款9667690.88元及利息(以本金9667690.88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5.79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泰***三农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在1/3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肥城昌盛特种石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74元,由被告泰***三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鹏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