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24民初228号
原告:广西天森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镇北北一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MA5NCET1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奇台县西北湾乡头屯六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00********。
被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内地午屯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8********。
被告:广西振安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5层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7378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23号荣耀江南11号楼1702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副经理,住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9********。
原告广西天森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森酒店公司)与被告***、广西振安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监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森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安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森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安监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酒店房费1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沟通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城市便捷酒店南宁马山高铁站店入住,每晚房费130元。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共入住原告的酒店共94天,拖欠房费合计12220元。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催促被告***结清房费,被告均以其公司即被告振安监理公司未报销为由一拖再拖。被告***及被告振安监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振安监理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4年2月18日从被告振安监理公司离职,其拖欠酒店房费发生于其在被告振安监理公司离职之后,与被告振安监理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振安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4年7月4日至8月1日入住原告经营的城市便捷酒店南宁马山高铁站店,期间房费已结清。2024年8月2日,***通过微信与原告酒店店长协商,约定以每日130元的价格继续入住并“离店后结算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自2024年8月2日至11月3日连续入住94天,累计拖欠房费12220元。入住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收房费,***均以“公司未报销”为由拖延,并于2024年11月3日晚未办理退房手续即离店。202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落款为振安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但未提供在职证明或其他授权文件。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5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振安监理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告知单》显示,***已于2024年2月18日离职,其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再查明,2025年3月7日至1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房费共计6500元,剩余57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入住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离职告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办理入住,原告提供旅店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明确达成“离店后结算”的住宿服务合意,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房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房费的义务之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4年8月2日至11月3日期间共94天的房费12220元(130元×9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房费65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费5720元(12220元-6500元)。
关于被告振安监理公司责任问题。被告***虽在沟通中提及公司报销事宜,并于2024年11月4日向原告提供《监理人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但该证书仅能证明其过往执业资质,无法作为其2024年8月后仍具有公司代理权限的凭证。根据振安监理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已于202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在允许长期挂账时未要求***提供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必要文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此外,微信记录中***所称“公司未报销”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振安监理公司对债务存在追认行为。综上,原告主张振安监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森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费572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天森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