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丰智慧(山东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凯丰智慧(山东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乾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91民初1266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98107.89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98107.8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暂计9967.49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济南房建项目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事项签订了《济南市房建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根据施工需要提供机械设备,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设备租赁期满,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190569.89元,已支付92462元,尚有98107.89元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某乙公司拖欠设备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必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某乙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房建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应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机械费用,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某甲公司主张尚欠款项98107.89元,缺乏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1.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结算应以《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为依据,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经某乙公司确认的台班签认单,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不具备法律效力。2.某甲公司主张的发票中,仅有票号为02408855、金额72462元的发票某乙公司收到并确认;其余两张发票(02408862、02408861)某乙公司从未收到,亦未委托某甲公司开具,系某甲公司单方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3.费用明细表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存在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错误:(1)泵车项目中,多次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如6月19日方量65、单价19,实际应为1235元,某甲公司却按1900元计算;(2)渣土车项目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单价,且相关费用已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计入并支付完毕,属重复计算;(3)小挖掘机、装载机单价计算标准错误,未按合同约定的台班单价进行换算,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某甲公司以错误、未经确认的明细表为依据主张欠款,缺乏合法性。三、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1.聊天记录中“高某”已于2022年8月从某乙公司公司离职,其于2022年11月10日与某甲公司的沟通系个人行为,未经某乙公司授权或追认,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为周某,并未授权高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该聊天记录所载内容,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3.聊天记录内容模糊,仅提及“共计欠款288917.89元”,未明确指向本案涉案项目,亦无合同编号,结算期间等关键信息,无法排除该款项指向其他无关业务或个人往来,故不具备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表》,某乙公司质证称该表格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存在多处错误,如泵车明细6月19日方量为65立方,单价19元,合计金额1235元,而某甲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合计金额为1900元,备注上写的“不够一百立方按一百立方”算,在双方签订的机械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泵车明细2020年7月3日、2021年3月16日、4月10日、6月4日的计算金额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渣土车的明细,在双方签订的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渣土车的单价,实际上该项目内容费用已在双方签订的《济南房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渣土外运项已计取,且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应重复计取;如小挖掘机(60型)明细表单价含税金额为137.505元/小时,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60行挖掘机的台班为1000元,换算成小时为125元,很明显某甲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计算错误;如装载机明细表,单价含税金额为187.46元/小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装载机1300元/台班,换算成小时为162.5元,很明显某甲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计算错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对账方式为按照实际确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确认单进行对账,然而某甲公司却以自行统计的错误明细表及自行按照明细表开具的发票索要机械费用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台班核定:每日按实际完成的工作时间,签认《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双方按甲方给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进行结算。每次付款前,甲乙双方按照实际确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进行对账”,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经双方签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且其提交的费用明细表并无某乙公司加盖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费用明细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济南市房建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机械设备一览表:1、挖掘机(斗),规格型号60,1台,含税单价1000元;2、挖掘机(锤),规格型号60,1台,含税单价1456元;3、挖掘机(斗),规格型号220,1台,含税单价2184元;4、挖掘机(锤),规格型号220,1台,含税单价2640元;5、泵车,规格型号48米,1台,含税单价19元;6、泵车,规格型号64米,1台,含税单价21元;7、装载机,规格型号30,1台,含税单价1300元;说明:台班、包月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操作人员工资、机械油耗费用、机械维修费用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报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租赁时间及租赁费支付:1、本租赁合同自机械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甲方验证合格之日起,到项目完工机械设备使用完毕结束。2、租赁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台班核定:每日按实际完成的工作时间,签认《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3、双方按甲方给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进行结算。每次付款前,甲乙双方按照实际确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进行对账,账单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2408855),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机械服务费,金额为72462元,发票信息显示发票状态为已抵扣,勾选属期为2022年8月份;于2022年7月1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编号02408861、02408862),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机械服务费,金额分别为62569.5元、55538.39元,发票信息显示发票状态为已抵扣,勾选属期为2025年7月份。某乙公司认可其收到编号为02408855的发票一张;对编号为02408861、02408862的发票两张不认可,质证称其未收到,也未通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系某甲公司自行开具的发票,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72462元,用途为房建项目土方机械;于2022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用途为房建项目土方机械,以上共计支付款项合计92462元 某甲公司提交其人员***与某乙公司人员高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10日,***发送信息“共计欠款288917.89元”,高某回复“ok,质保金算里面了吗”……***发送语音信息“就咱开的发票,然后这发票剩下钱,保证金我不知道呢。就是开票额和回款额,就这个钱”,高某回复语音信息“他不是有个3%还是5%的那个工程完之后的那个金额嘛。就是说不给你一年之后无息返还那个应该算你发票里边了。我知道了,就是这个数没事儿了。”某乙公司对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认可,称高某已于2022年8月从某乙公司处离职,并提交缴费单位减员表复印件、高某在某乙公司处参保起止证明复印件。 某甲公司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济南房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包括配合机械装车、土石方、建筑垃圾外运(运距及弃土场自行考虑)、车队渣土手续的办理(含渣土处置费)、配合安全文明施工等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此项工程所需的各项内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5)鲁0105民初130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在2026年1月16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壹拾玖万零捌佰壹拾元整(190810元),某甲公司在收到甲方足额支付的款项当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本案中对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2025)鲁0105民初130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再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除本案租赁合同及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房建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三张以及付款凭证主张租赁期满后,其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90569.89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已支付92462元且实际抵扣上述三张发票,尚余98107.89元未支付。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按照双方实际确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进行对账,且其未通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不能以发票的开具确定机械设备租赁费的金额,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190569.89元不予认可,对某乙公司已付款项92462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虽约定“每次付款前,甲乙双方按照实际确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进行对账,账单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未提交经双方签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但结合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编号为02408855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认可收到,并于2022年3月1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款项并进行抵扣,符合双方涉案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鉴于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编号为02408855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对账而签认的《机械设备台班签认单》,本院认定双方付款流程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结合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18107.89元的发票两张,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某甲公司付款20000元,且某甲公司提交发票查询状态显示该发票已抵扣,尚欠98107.89元。加某与李某2022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尚欠288917.89元,某乙公司就另案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剩余款项190810元,尚余98107.89元。上述两组计算所得欠款余额一致,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其机械费98107.89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98107.8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某乙公司可以随时向某甲公司履行,某甲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催要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合同未就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约定,某甲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合同欠款存在争议,且双方员工于2022年11月10日就涉案项目进行对账,但未对两合同所涉金额予以区分,至2025年9月12日某甲公司通过网上提交立案申请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自其主张权利,即2025年9月12日起算。综上,本院确认某甲公司的逾期利息为:以98107.8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的行为,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款98107.89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利息(以98107.8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