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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大连万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3民初3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南分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8日、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河南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暂计1305371元及逾期利息(以13053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36891.9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份,某甲公司与某河南分公司签订一份《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某河南分公司将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铺装和道路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确保了同年9月份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量结算问题于2023年10月进行了核对,但某河南分公司迟迟不与某甲公司进行价款结算并付款。某河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农民工信访。2024年2月1日在人社局主持下,某河南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某河南分公司需在2024年2月8日前先支付某甲公司50万元。但某河南分公司再次违约,就该笔50万元款项,某甲公司将某河南分公司、万顺公司诉至贵院,贵院审理并作出(2024)豫0503民初1225号调解书,目前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使用一年,但某河南分公司仍旧未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某河南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河南分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鉴定意见出具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某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425883.17元及逾期利息(以1425883.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计算至变更日为97007.6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某河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第一,依据某甲公司与某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三款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某甲公司)并向甲方(某河南分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三套(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电子版及蓝图)且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现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某甲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某河南分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款也没有办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某甲公司未完成应予提交竣工资料等先履行义务,因此,某河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至总价的97%,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另某河南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工程相关竣工资料审查程序十分严格,如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那么某河南分公司无法通过业务审批程序向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第二,依据案涉《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约定留存质保金的,除质保金外,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本案某甲公司至今向某河南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669950元,除此之外,不仅未向某河南分公司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而且通过发包方某学校已付的35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发票也没有开具(该35万元已付款将在后续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未完成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且先履行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故某河南分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二、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有误。关于已付款,除了另案执行中已付的50万元工程款以及某河南分公司已直接支付的169950元工程款外,2024年2月,因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在安阳市北关区某围堵讨要农民工工资,经某甲领导协调,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将农民工工资35万元转入某甲***主任名下,2024年2月9日,***代替河南正阳某有限公司将该35万元转付给***班组53名农民工,该款实际为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支付给总包方河南正阳某有限公司后,再由正某公司拨付给某河南分公司,再由某河南分公司拨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该35万元系属本案某河南分公司已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对此,某河南分公司提供新证据:借款协议、工资表、证明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未在本案计入,与事实不符。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某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依据贵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华威价鉴字[2025]第0003号安阳市某学校内铺装和道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除了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造价金额外,某河南分公司对其他金额均不认可。针对仿花岗岩地铺石中的铺装费,因为某甲公司未进行密缝施工,不应计入,该事实可通过某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联系人于2024年6月15日微信发送“花岗岩地铺石-审-1.09xls”(该文件中注明了某甲公司未对地铺石进行密缝施工)后,某甲公司对接人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予以印证;针对沥青道路结算表中粒式沥青混凝土5cm等,因工程联系单以及相关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并未达到5cm厚,所以,基于其施工不符合约定,某河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四、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质保金部分应予扣除,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依据案涉《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甲方30日内全额退还(无息)。”及第十条工程保修第1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外,工程目前是被迫进入使用状态,无法代表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基于合同约定及上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部分应予以扣除,相应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依法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某乙公司同意某河南分公司作出的具体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即只有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在某河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直接将某乙公司起诉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91187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2025年5月30日,某河南分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32271.06元。事实和理由:按照《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由于乙方(某甲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或偷工减料,一经发现,甲方(某河南分公司)没收乙方(某甲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某甲公司)除无条件全部返工外,并应向甲方(某河南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之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工程造价款的金额为2161355.28元,且依据某河南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之约定,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铺设的沥青路面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确认单》标准,且其铺设碎石的含土量大,也不符合经某甲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标准。某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的责任。但如本案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额度并非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工程造价款的额度,那么某河南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款额度为准。另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7款:“因乙方不发放、未按时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由此发生工人围堵甲方售楼部及项目部办公室处所、围堵政府部门、堵路和集体上访等事件,乙方应于事件发生当天自行处理完毕。乙方逾期未处理完毕的,甲方将工人提交的工资信息以书面形式(邮寄或电子邮件)告知乙方。乙方应当在三日内对工资名单、发放期限、工资数额等信息进行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依据工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工资信息进行工资发放。甲方发放的工人工资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工人提供数据不实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另外,上述事件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及关联公司网站等信息媒体上公布该不良信用行为,并且不再与乙方进行任何合作。”之约定,依据某河南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因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已经导致工人围堵政府部门的事件发生两次,所以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某河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反诉辩称,关于沥青厚度不达标未达到5公分,某甲公司已经进行过重新铺设,已符合双方的合同标准,某河南分公司和校方均认可,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后没有收到某河南分公司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异议,没有鉴定的必要性,该诉请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乙公司对反诉述称:对某河南分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在2023年10月23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对铺设碎石不合格部分扣30%,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某南安阳昼锦堂学校现场实测工程量确认单,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对分项工程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现场签证单,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部分增量工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土方换填报价表综合单价确认单,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在2023年7月23日对升旗台广场土方换填综合单价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现场签证单,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2023年7月23日,双方对升旗台广场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工程联系单,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在2023年7月18日,双方对升旗台广场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发票两张,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已开具了169950元、780275元的发票,也同意开具发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某甲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4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核,某河南分公司提供本诉证据一:(1)某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与某甲公司对接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2)某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5日与某甲公司对接人员苏某甲甲微信聊天截图一张;(3)某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5日与某甲公司对接人员苏某甲甲微信聊天中发送给苏某甲甲的“花岗岩地铺石-审-1.09.xls”文件打印版,上述证据中的审核汇总表、结算表均为某河南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某甲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双方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1)2024年2月6日安阳市北关区某***主任出具的《证明》、2024年2月9日***与***签署的《借款协议》《工人工资表》,可以证实因工人信访讨要工资,经某甲协调发包方向***班组支付工资35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23年11月25日抖音上传现场讨要工资的照片,无法确定系某甲公司的工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核,某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相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联系单,证据3:施工质量不合格照片,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均能在验收前或工程投入使用前进行整改,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使用,视为质量合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某河南分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铺装和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第二条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包工包料,据实结算。第三条承包范围:1.本工程施工范围为安阳市某学校内铺装和道路工程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路灯、升旗台、路沿石、绿化水、沥青道路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2.第一款中未明确但包含在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均包含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变更部分以签证单确定单价为准。第四条合同工期:总工期4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15日。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含税)2500000元,最终价格以结算审计清单为准。第六条(二)乙方权利与义务:7.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提交农民工工资审批表、农民工登记表、花名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在第一时间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按时提供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工程款)。8.乙方在每笔工程款到位后,应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进行监督。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代其发放作业工人及农民工工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里直接扣除,因发放错误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加强对作业工人的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作业工人堵路、集体上访、围堵政府部门、围堵甲方及项目部办公场所等事件。第八条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三套(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电子版及蓝图)且人员和材料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办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办理。甲供材实际供应量为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加上定额损耗,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或由甲方购买并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2.本合同为清单认价合同,单价由乙方向甲方确认单价,结算条件成就后,双方依照核实单价和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2.支付方式按照:①升旗广场地铺石铺装混凝土浇筑完成,按完成工程量75%支付第一次进度款。②剩余工程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5%,支付月进度款。③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3.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并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三套(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电子版及蓝图)且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4.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甲方30日内全额退还(无息)。上述质保金指的是甲方依照本合同扣除相应质保金后余额。7.乙方为一般纳税人,甲方每次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留存质保金的,除质保金外,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至合同金额(固定总价合同)或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因提供假发票对甲方造成不利的,乙方应支付虚假发票票面金额的200%的违约金。第十条工程保修:1.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质量保修期内,凡属乙方的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乙方必须进行修复或更换并承担一切费用;如不属于乙方工程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问题,乙方仍应及时负责修复或更换,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或偷工减料,一经发现,甲方没收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除无条件全部返工外,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7.因乙方不发放、未按时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由此发生工人围堵甲方、售楼部及项目部办公室处所、围堵政府部门、堵路和集体上访等事件,乙方应于事件发当天自行处理完毕。乙方逾期未处理完毕的,甲方将工人提交的工资信息以书面形式(邮寄或电子邮件)告知乙方。乙方应当在三日内对工资名单、发放期限、工资数额等信息进行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依据工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工资信息进行工资发放。甲方发放的工人工资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工人提供数据不实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另外,上述事件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及关联公司网站等信息媒体上公布该不良信用行为,并且不再与乙方进行任何合作。及其他共计47页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2023年10月23日,某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某河南分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且未进行结算,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某甲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安阳市某学校内铺装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华威价鉴字[2025]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施工的安阳市某学校内铺装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造价金额为2161355.28元。选择性造价鉴定金额中仿花岗岩地铺石结算表中铺装费,选择性意见金额为:申请人主张金额32781.75元,被申请人主张为0元;沥青道路结算表中中粒式沥青混凝土5cm(材料费)、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损耗、人工配合费、机械摊铺费(包含摊铺、找平、碾压),选择性意见金额为:申请人主张金额251696.14元,被申请人主张为4429.64元。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按申请人主张意见,鉴定造价应累加申请人主张意见工程造价金额;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按被申请人主张意见,鉴定造价应累加被申请人主张意见工程造价金额。若委托人有其他认定情况,则应依据查明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31400元。 2023年8月9日,某河南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69950元。2024年2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通过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35万元。2024年2月,某河南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河南分公司应在2024年2月8日前先支付某甲公司50万。因某河南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某甲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24)豫0503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经强制执行,某河南分公司在2025年1月20日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0万元及其他执行费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某河南分公司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1995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安阳市北关区某学校已于2023年9月开始招生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单价确认单、签证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河南分公司应否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9月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主张某河南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也曾经开具过发票,也同意开具发票,现因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在某河南分公司未确定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下也未通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问题不应成为某河南分公司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对某河南分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时向付款人开具发票。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威价鉴字[2025]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确定性鉴定造价金额为2161355.28元。关于两项选择性鉴定造价金额的认定,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视为质量合格。某河南分公司在工程使用近一年的诉讼中才提出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项选择性鉴定造价金额均应当计入工程款总额,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445833.17元(2161355.28元+32781.75元+251696.14元)。双方均认可某河南分公司已支付1019950元(169950元+500000元+3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25883.17元。因质保期尚未到期,剩余工程款1425883.17元,减去未到期的质保金73375元(2445833.17元×3%)后,某河南分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352508.17元及利息。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即2023年9月,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河南分公司反诉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632271.0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河南分公司作为单项工程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某河南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仿花岗岩铺装、沥青厚度、碎石含土量等质量问题的抗辩,均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亦无竣工验收报告检测出的质量问题相印证,且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投入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对某河南分公司反诉质量问题主张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工人讨薪系其合法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工人存在违法讨薪的情况,本案中某河南分公司确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某河南分公司对工人讨薪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某河南分公司反诉因工人违法讨薪主张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某河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河南分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河南分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均有付款的法定义务,某河南分公司也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说明其有管理的财产,某甲公司主张某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共同同时支付,依法先由某河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508.1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508.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有限公司鉴定费31400元,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506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大连某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