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黔北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海南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4182号 原告:海口黔北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顺民路第八层8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48号鸿泰大厦13楼13P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2层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合约副经理。 原告海口黔北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公司)诉被告海南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瑞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恒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北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52399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8330.93元。(利息以152399元为计算基数,标准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得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为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1日);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为五指山金碧花园二期(安居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金碧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二将该金碧花园项目部分发包给被告一,随后原告作为该金碧花园项目钢筋部分实际施工人,2021年8月6日与被告一签署《钢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包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金碧花园项目中按被告一提供的工程图纸设计的所有钢筋工程劳务。内容为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等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和为完成工程而需要进行的辅助工作及配合其他专业分包队伍的配合工作。2、具体内容为:原告包人工、包辅材、包中、小型工器具、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交工验收的一揽子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包配料、下料、制作、绑扎、工地内所有相关材料装卸车、转运,绑扎柱墙的脚手架搭拆,废料清理堆码(不得有50CM以上的废料)、场地清理、机械套筒连接、塔接电焊、对焊,垫块制作,机械安拆,钢筋后浇带除锈等所有钢筋工程相关的施工内容。3、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主楼、商业楼(含基础)正负零及以下1120元/吨,按图纸设计钢筋吨位结算;正负零及以上58.5元/吨,按建筑面积结算(架空层按实际面积计算);[注:以上单价均包含钢筋直径20cm以上(含20cm)的套筒和套筒连接,14cm至18cm电渣压力焊连接。10cm以下小料加工,12cm冷塔接所有人工费用,机械费用,辅材费,电渣压力焊、税费等费用];止水钢板的焊接和安装18元/米;屋面面积按2个标准层计算面积。4、合同的第五条月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最后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针对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工程工期、管理要求、及其他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二、合同履行情况: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按照被告一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后续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增加了:钢筋装卸8元/吨;安装叠合板15元/㎡,含钢筋调直、调平。按安装楼层面积结算;含钢筋二次结构预埋,不含二次结构绑扎、制作。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于2022年10月29日提交了《钢筋工程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有二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就该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一致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为4122069元,但被告一仅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22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7月份、2023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347200元、800000元,以上共计39472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152399元工程款未支付。就涉案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但截止至今日仍未收到款项。无奈,诉至贵院。三、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知,被告二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责任,原被告一签署了《合同》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涉案项目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付款条件完全达到,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2399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中交瑞通公司、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五指山市金碧花园二期(安居商品房)项目勘查+EPC项目。 2021年6月,中交瑞通公司将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函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分包给驰恒公司。 2021年5月20日,驰恒公司(甲方)与黔北公司(乙方)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黔北公司承包五指山市金碧花园二期(安居商品房)项目所有钢筋工程劳务,约定主楼、商业楼(含基础)正负零及以下1120元/吨,按图纸设计钢筋吨位结算;正负零及以上58.5元/㎡,按建筑面积结算(架空层按实际面积计算);注:以上单价均包含钢筋直径20mm以上(含20mm)的套筒和套筒廉洁,14mm至18mm电渣压力焊连接。10mm以下小料加工,12mm冷搭接所有人工费用,机械费用、辅材费、电渣压力焊、税费等费用。框架梁钢筋绑扎后安装叠合板。止水钢板的焊接和安装18元/米。……2021年8月6日,双方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钢筋装卸8元/吨,安装叠合板15元/㎡,含钢筋调直、调平,按安装楼层面积结算;含钢筋二次结构预埋,不含二次结构绑扎、制作。正负零以上每10层计量付一次,计量为完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工程,支付计量计价的80%;主体封顶完成办理结算,在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计价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 黔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驰恒公司申请付款,***在生产经理意见一栏签名并填写同意按此结算,结算价为4122069.53元。生产经理意见一栏前的物资部意见处、安全部意见处、质检部意见分别由***、***、***签名,***填写日期为2022年10月29日,生产经理意见一栏后的项目总工意见由***签字并填写日期2022年10月29日。***在驰恒公司提交的公司主体劳务班组项目考勤表中签名。 庭审过程中,中交瑞通公司陈述***系驰恒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黔北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应当扣除劳保及其他费用合计22470元,案涉项目收到驰恒公司、中交瑞通公司合计付款3947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程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钢筋工程付款申请单及被告中交瑞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交瑞通公司中标通知书,中交瑞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证、建筑资质,劳务分包合同,驰恒公司中标通知书,驰恒公司营业执照、劳务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交瑞通主体结构班组农民工工资表,项目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中交瑞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即最终结算资料、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钢筋工程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黔北公司、驰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驰恒公司提交的公司主体劳务班组项目考勤表中签名,结合中交瑞通公司当庭陈述的***系驰恒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能够确认***是驰恒公司的人,黔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名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中“同意按此结算”对驰恒公司发生效力。黔北公司据此要求驰恒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实质为劳务费,理由充分,扣除黔北公司自认应当扣除的费用及已收到的费用,驰恒公司仍应支付的费用为152399.53元,黔北公司要求驰恒公司支付152399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付款申请单,双方最迟已于2022年10月29日结算,按照工程领域的结算流程,此时应当已验收合格,《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因此,驰恒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给黔北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黔北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交瑞通公司与黔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黔北公司要求中交瑞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驰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黔北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2399元及利息(以152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黔北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保全费1324元、第一次公告费4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刊登单位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由被告海南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