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河洲路398号B-3#地块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让字镇东露村,公民身份号码:220723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9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赣09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白某某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白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对于案涉普通外墙漆漆面工程量中有关墙砖部分的施工主体以及工程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举证责任方式也不当,该墙砖部分的工程量并不是白某某施工,白某某在一审也从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系其本人施工以及从未举证如何计算这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实际上,白某某除了《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这份总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部分的墙砖工程量系其自身施工的。这部分的工程量系案外人***所施工完成的,某某公司以其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外墙清洗和铝合金油烟机收集系统劳务施工合同》,合同里面明确写明了墙砖清洗的工程量是由案外人***施工。暂且不论案涉墙砖部分的工程量到底是不是白某某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价格也并不知是从何而来。实际上,在某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的总的劳务合同中根本就没有对于墙砖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约定,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外墙漆面的7元/㎡来计算墙砖部分的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对于这部分价格的计算白某某在一审也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了白某某未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因迟延竣工而导致某某公司多支付的员工薪资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合理诉求理应得到支持。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其多发了2023年1月至5月期间,这些领取薪资的类别就包括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施工员等。很明显,在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必然会产生这些多余的开支,而之所以会产生这些开支就是因为白某某迟迟不与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某某公司产生的多余支出薪资明显是与白某某拖延办理竣工结算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三、关于案涉外墙漆墙面空鼓面积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并未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案涉工程的部分合同采纳工程量为19947.2㎡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外墙漆墙面工程量双方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白某某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施工面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工程量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直接以合同为依据采用加法直接将工程量相加的方式计算其工程量明显不合理。涉及到这部分空鼓施工量的问题,白某某要主张工程款肯定是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确实做完了这部分工程量且工程量究竟是多少,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直接就采纳,否则那就不需要进行鉴定了。正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都有争议,所以才会需要进行鉴定确定合理的工程量,而不是直接予以套用合同中约定的预估的工程量。四、暂且不论某某公司是否拖欠白某某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扣除白某某未施工的范围即部分内墙改造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以及某某公司自行维修、修复产生的合理费用,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案涉工程有关内墙改造的工程并不是全都由白某某一人施工,实际上对于部分内墙改造的工程量还有另外一个案外人***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也与***签订了《丽景山庄内墙改造及楼梯扶手除锈刷漆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证实了案涉改造工程的内墙改造部分并不是白某某个人全部施工的。在白某某施工后,某某公司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修复,这一事实某某公司在一审也明确阐述过,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解释说明,对于该部分某某公司产生的修复费用理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项。
白某某辩称,原审就某某公司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就白某某反诉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反诉部分的判决结果四项错误。白某某也同意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白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增加利息部分的请求。一、针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及所列事实与理由。1.白某某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白某某作为原审反诉方,已就其主张案涉工程款额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是以“白某某未对外墙墙砖部分施工进而不能依此计算工程量”抗辩,系属于对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由此其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2.案涉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内外墙漆墙面劳务工程中“墙砖”部分的施工人、工程量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签订的《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第二条是白某某承包的施工项目,第三条第2款“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一条,“墙”,从文义理解,显然是视线所触及的“外墙”、从百姓朴素的认知观理解,也是抬眼可见的“外墙”,某某公司在结算时有义曲解“墙”的介定,显然有违诚信。至于某某公司辩解“墙砖”部分的施工人非白某某,这与白某某已交付工程及结算工程量没有实质关联,只是某某公司少付、迟付工程款的托词而已。3.某某公司原审诉请主张的“迟延竣工验收而导致多支付的员工薪资”一项未予保护正确。按照工程施工惯例,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所需要的具体程序及相关事项,是需要成立专业的部门或单独配备指定人员来完成,还是工程前期尾工的附随义务,相信只要有过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经历的人都应该了解,是可想而知的事实,这也是某某公司举证不能的原因所在,因为其无证可举。4.某某公司原审主张“未施工部分及自行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一项未予保护正确。某某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二、白某某系受经济条件所限未能提起本案上诉,并非对原审判决结果全部服判,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一并裁决。(一)原审反诉部分: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但证据采信错误。关于案涉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如何采信问题。(1)原审关于总工程量、内墙及棚顶工程量认定错误。针对双方对合同中“投影面积”理解歧义,因案涉《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系属格式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按照对承包人有利角度,即以“外墙”周长计算总面积,来确定案涉总工程量。(2)原审空鼓部分工程量认定错误。根据《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空鼓工程量存在是确定的,只是存在的比例如何确定。原审认定空鼓部分的工程量占比为21.55%,比照白某某主张的普通外墙漆面墙工程量的70%相差甚远。白某某主张的空鼓面积占外墙漆面面积总工程量的70%、非空鼓面积占外墙漆面总工程量的30%,系根据案涉工程中各居民楼的具体造型等外观情况、结合以往的施工经验、行业惯例做以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况且鉴定机构也未能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出具针对性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此项鉴定结论进行采信有违客观事实。综合上述,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在白某某已经列明申请事项的前提下,没有出具对应的专业性、针对性鉴定意见,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五)款,属于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应终结本次鉴定,由委托人另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白某某在原审多次就鉴定意见初稿、结论意见提出的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审既未采信,也未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藉此,为查明案件事实,请将该案发回重审,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二)白某某原审反诉关于违约金部分未予保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合同约定看,是某某公司违约在先,从合同组成看,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白某某享有的“停止施工”权利而言,原审认定所谓“不配合某某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一项,只是一个附随行为义务而已,两者之间既有先后之序、主从之分、也有轻重之别。相较而言,明显可知是某某公司违约在先,白某某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44,266.20元一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白某某保留另案主张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款。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白某某立即向某某公司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就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2.请求依法判令白某某赔偿因其延迟工程竣工验收拒绝进行工程结算而使某某公司多支付1月至5月的薪资开销共计276,000元(55200×5);3.本案诉讼费由白某某承担。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白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721,331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白某某支付违约金144,266.2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宜春袁州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招标要约价为3,994,243.37元,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反映:项目名称:改造外墙一,项目特征描述:普通外墙漆墙面(砂浆空鼓外墙)1.铲除原有找平层及饰面层,清扫除尘,2.刷界面剂一道……工程量5699㎡,综合单价71.97元……改造外墙二,普通外墙漆墙面(腻子空鼓外墙)1.铲除原有饰面层,清扫除尘,2.刷界面剂一道……工程量14248.2㎡,综合单价22.28元……改造外墙三,项目特征描述:普通外墙漆墙面(非空鼓外墙)1.清扫除尘,2.刷界面剂一道……工程量37046.38㎡,综合单价12.78元……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2022年8月23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宜春袁州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某某公司承包袁州区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设计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3,994,243.37元。某某公司将丽景山庄内外墙漆墙面劳务工程发包给白某某施工,并且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白某某(乙方)签订了《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内外墙漆墙面劳务;合同单价(不含税)1、普通外墙漆墙面(非空鼓):7元/㎡(含主要内容:清扫除尘、刷界面剂一道、刷外墙底漆面漆)。2、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12元/㎡(含主要内容:铲除原有的找平层及饰面层、清扫除尘、刷界面剂一道、砂浆抹面、刷界面剂一道、刮腻子磨平,刷外墙底漆面漆。砖墙裸墙水泥砂浆除外)。3、普通内墙漆、顶棚漆(含空鼓):5元/㎡(含主要内容:铲除原有的找平层及饰面层、清扫除尘、刷界面剂一道、砂浆抹面、刷界面剂一道、刮腻子磨平,刷外墙底漆面漆。砖墙裸墙水泥砂浆除外)。4、扶手刷漆:13元/㎡(除锈、底漆面漆)。工程结算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起半个月后,付生活费每人1,500元,甲方按每月完成合格的工程进度的6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2.工程总造价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完工后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白某某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0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某某公司陆续向白某某支付工程款460,000元。某某公司与白某某对工程量计算(面积是否包括墙砖面积,空鼓面积如何认定计算等)有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白某某于是不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且白某某由于未结算清工程款而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双方经有关部门协调亦无果。后某某公司委托中和金磊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2023年4月20日,金磊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量:外墙漆墙面(非空鼓)68858.05㎡,外墙漆墙面(空鼓)暂定1439.65㎡。同年4月25日,金磊公司重新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量:外墙漆墙面工程量总量为68858.05㎡,外墙漆墙面(砂浆空鼓)面积约14185.26㎡。白某某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白某某向该院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漆墙面面积进行鉴定,并认定普通外墙漆墙面的面积约为98,222平方米,其中非空鼓面积约占30%即29,446.6平方米,空鼓面积约占70%即68,755.4平方米,普通内墙漆、顶棚漆(含空鼓)的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进行鉴定。经该院对外委托,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出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就外墙投影面积的计算范围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通内外墙漆面劳务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结算方式“工程总进价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完工后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双方约定漆墙面面积按墙投影面积计算。白某某认为漆墙面面积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即外墙投影面积=整面墙的周长×高,计算其整体面积。某某公司则认为漆墙面面积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即外墙投影面积=油漆面墙体周长×高,外墙面的墙砖部分不应计入外墙投影面积中。因该问题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问题,已超出我机构的专业范围,故我机构根据双方主张的计算范围将对应的工程量分别计算出来,作为选择性意见。即根据白某某主张的计算范围得出的工程量作为选择性意见一,根据某某公司主张的计算范围得出的工程量作为选择性意见二。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如支持白某某的主张,则把选择性意见一作为鉴定意见:如支持某某公司的主张,则把选择性意见二作为鉴定意见。基于上述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委托事项中的“普通外墙漆的面积”,鉴定意见由选择性意见一和选择性意见二组成,供法院选择使用(二选一)。选择性意见一:即根据白某某主张的计算范围得出的外墙漆漆面积工程量为92554.18㎡(详见附件二),处理办法详见第4.3条。选择性意见二:即根据某某公司主张的计算范围得出的外墙漆漆面积工程量为61815.55㎡(详见附件二),处理办法详见第4.3条。委托事项中的“普通内墙漆、顶棚漆的面积”,经鉴定面积工程量为26555.47㎡。白某某花费鉴定费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包了袁州区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工程,该公司将内外墙漆墙面项目分包给白某某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请求认定问题。对某某公司要求白某某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因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白某某于是未配合某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合理正当的程序解决,白某某作为施工人有义务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不能以工程量存在争议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白某某赔偿因迟延竣工验收拒绝结算而多支付人员1月至5月的薪资276,000元的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工作人员1月至5月的工资系因工程迟延竣工验收而产生的,亦不能证明与白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而不予支持。对于白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认定问题。对于白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1,331元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白某某施工范围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普通外墙漆墙面(非空鼓)7元/㎡。2、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12元/㎡。3、普通内墙漆、顶棚漆(含空鼓)5元/㎡。4、扶手刷漆:13元/㎡。关于普通外墙漆墙面的面积认定问题。白某某对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因某某公司与白某某对外墙投影面积的计算范围存在争议,白某某认为漆墙面面积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即外墙投影面积=整面墙的周长×高,计算其整体面积。某某公司则认为漆墙面面积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外墙面的墙砖部分不应计入外墙投影面积中,鉴定机构对“普通外墙漆的面积”出具了两种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为外墙漆漆面积工程量为92554.18㎡,选择性意见二为61815.55㎡,两者主要区别系意见一计算了墙砖面积,意见二未计算墙砖面积,该院认为,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墙砖部分的工程量不是白某某施工范围或者白某某并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故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一,即确认普通外墙漆漆面工程量为92554.18㎡。对于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未对该部分工程量作出鉴定。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现状不好判断空鼓与非空鼓面积,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可以反映普通外墙漆墙面(砂浆空鼓外墙)工程量5699㎡,普通外墙漆墙面(腻子空鼓外墙)工程量14248.2㎡,故而参照上述数据认定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工程量为19947.2㎡,白某某提出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部分的工程量面积达到70%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普通内墙漆、顶棚漆(含空鼓),根据《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工程量为26555.47㎡。综上,本院认定白某某施工范围工程量为:1.普通外墙漆漆面工程量为72606.98㎡(92554.18㎡-19947.2㎡);2.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工程量为19947.2㎡;3.普通内墙漆、顶棚漆(含空鼓)工程量为26555.47㎡。根据某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的《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经计算,白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普通外墙漆漆面工程价款508,248.86元(72606.98㎡×7元/㎡);2.普通外墙漆墙面(空鼓)工程价款239,366.4元(19947.2㎡×12元/㎡);3.普通内墙漆、顶棚漆(含空鼓)工程价款132,777.35元(26555.47㎡×5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880,392.61元。虽然白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扶手刷漆工程量按13元/㎡(除锈、底漆面漆)结算,但白某某的反诉请求中并未主张扶手刷漆的工程量价款,且经该院电话询问,白某某认可扶手刷漆项目不在其施工范围,故对于扶手刷漆部分工程量不予审理。对于白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266.2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造成一直未能结算清工程款,且白某某存在不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某某公司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白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6万元,该公司提出后续另行请人对白某某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花费48,000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核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是公司另行请人维修白某某施工范围工程所花费的费用,故不予认定。白某某花费的鉴定费51,000元,系为了确定的工程量而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综上,进行核算后,某某公司需支付给白某某工程款为元420,392.61元(880,392.61元-460,000元),并支付给白某某鉴定费51,000元,以上合计为471,39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老旧小区改造-秀江街道丽景山庄项目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手续。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工程款、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71,392.6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共计人民币11,6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负担2,143元。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外墙砖清洗和铝合金油烟收集系统劳务施工合同、丽景山庄内墙改造及楼梯扶手除锈刷漆劳务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外墙砖清洗是案外人***所施工以及内墙改造部分工程是由案外人***所施工。***是某某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
白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上诉人是某某公司,其所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是案外人***与乙方***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其证据的来源也不明确,因此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上述两份合同本院认证如下:两份合同系***与***、***签订,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白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所称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反诉请求及增加利息部分请求的意见,不予审理。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墙砖部分不应计价且计价依据不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普通内外墙漆墙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完工后按墙投影面积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对“墙投影面积”有不同的理解,某某公司认为是油漆面墙体周长×高,白某某则认为是整面墙的周长×高。某某公司提交《外墙砖清洗和铝合金油烟收集系统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白某某并未对墙砖进行施工,但该合同由***与***签订,且约定的是墙砖清洗的工程量由***施工,与白某某的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墙投影面积”是指油漆面的墙体,即不包括墙砖部分的面积,故对某某公司关于“墙投影面积”系油漆面墙体周长×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信白某某的主张,将墙砖部分计入墙面,并按合同约定的普通外墙漆墙面单价7元/㎡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外墙漆墙面空鼓面积的问题。白某某对外墙漆墙面空鼓进行了施工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施工了多少面积现未有证据证明,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中写明空鼓占比及空鼓面积无法进行鉴定。《合同协议书》《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系招投标时的文件,一审判决参照上述文件中列明的空鼓工程量来确定白某某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提出白某某应承担某某公司因迟延竣工结算产生的工薪的意见。某某公司主张因白某某迟迟不与其竣工结算,导致其因此多付了工薪,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没有及时竣工结算而需要多付工薪,以及其多付工薪与白某某不与其竣工结算具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不支持某某公司该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未扣除白某某未施工范围工程款及自行维修、修复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意见。某某公司提交《丽景山庄内墙改造及楼梯扶手除锈刷漆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内墙改造工程量还有***进行了施工,但该合同一是由***与***签订,二是江西鼎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普通内墙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供了资料并参与了现场勘察。现某某公司主张还有未扣除的工程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还要扣除自行维修、修复产生的费用,但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系为维修、修复白某某施工的工程而发生,故对某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