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荷洲路****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9169P。
法定代表人:万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欧阳**要求支付维修费44000元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因欧阳**在原审中提起的所谓《武宁鳌鱼广场项目劳务清包合同》欠款纠纷是万长锋挂靠在上诉人期间所发生的事情,现万长峰已失联。上诉人对此纠纷不知情,无从判断其真伪。本案涉及的项目是新建的工程项目,即使欧阳**从事了本案涉及的刮瓷等劳务,那么欧阳**应该也是从事一手劳务而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维修劳务,即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维修费的问题。欧阳**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列明维修费44000元,是虚假的。上诉人经多方寻找相关人员打听,得知欧阳**根本未进行所谓的维修工程,其主张的维修费是根本不存在的。
欧阳**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是虚假维修,但是项目经理等人员都签字确认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欧阳**(乙方)与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甲方)就2#地面铺贴、卫生间、楼梯地砖铺贴签订《武宁鳌鱼广场项目劳务清包合同》,案外人付凯乐作为甲方代表与欧阳**(乙方)在合同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宁县鳌鱼商业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就武宁县鳌鱼商业广场项目刮瓷劳务包干。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式即单价:地面按32:地面按32元∕平方元∕步,卫生间按40元∕平方结算工程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总工程量完了支付工程量的80%,业主、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竣工验收1个月付清。双方因工程款事宜未能协商一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就武宁鳌鱼商业广场项目的2#地面铺贴瓷板等劳务向本院提交劳务清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武宁鳌鱼商业广场项目承包施工方,其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且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的合同,并对涉案2#地面铺贴等劳务不清楚,该辩解意见及其理由并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系以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基于善意合同相对方的认知及考虑,可以认定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是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部门,结合《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及《签工单》下项目经理的签字,付凯乐具有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外观特征,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尽管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付凯乐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但无论付凯乐与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凯乐是受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付凯乐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据此,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劳务清包合同的责任主体。
关于本案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劳务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欧阳**支付款项,结合欧阳**庭审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关于支付部分款项数额能够相互应证,并结合付凯乐在审批表处签字确认已支付75000元,及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客观情形,对欧阳**主张的劳务工程款项122388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欧阳**要求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2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务清包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劳务款项1223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所列维修费44000元是否应予扣除。案涉《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经施工员、现场管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否定《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规定,由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欧阳**劳务款122388元并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7.76元由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庐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