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宁县团结砖厂与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87号
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团结村四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60423MA35QCNN6M。
经营者:李卫民,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B-3#地块701。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60100261789169P。
法定代表人:万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思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被告:张考纲,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与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考纲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及其代理人杨正东,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考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考纲支付原告砖款899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考纲承建武宁县鳌鱼广场商业街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2017年元月6日,经被告***、张考纲与原告结算,尚欠8995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考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亦未授权被告***、张考纲代表被告公司购买空心砖及出具欠条,被告***、张考纲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考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武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从武宁县建设局复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西恒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宁县鳌鱼广场商业街6-7-10号楼(该工程于2017年2月29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张考纲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2017年元月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89950元砖款,并由被告***、张考纲共同出具欠条。经质证,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由被告***、张考纲出具的,而非其公司出具且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对其公司自没有约束力。对武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308号调解笔录中原告称被告***、张考纲为其公司管理人员,其公司并没有认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妥协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同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欠条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调解笔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工程是被告***、张考纲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所用材料全部有***、张考纲承包,原告与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协议持有异议,由于被告***、张考纲未到庭,无法确定该协议真实性,根据原告前述提交的调解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张考纲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张考纲出具的欠条;同时,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考纲的协议只是其内部约定,原告供货发生在协议之前,故该协议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判决中的原告与被告***、张考纲签订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后再向***、张考纲供应货物,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将综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的承包方。2015年底,被告***、张考纲承建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在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处购买空心砖。2017年元月6日,经被告***、张考纲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99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
2016年7月14日,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考纲签订武宁鳌鱼广场一期商服楼工程中的1#、2#、6#、7#、10#(包工包料)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可在按甲方与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款项内(且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到位),代乙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应予以支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款等相关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款项。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因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而与第三方发生往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书写欠条等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及债务关系)均应事先报甲方备案知悉。否则,对未报甲方备案知悉的,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根据被告***、张考纲要求,为武宁鳌鱼广场商业街工程的工地供应空心砖,被告***、张考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考纲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张考纲尚有货款89950元未支付,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考纲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考纲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本案被告***、张考纲购货属代理行为,要求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易形成及结算时间比较接近的业已生效(2019)赣0423民初1676号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考纲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同时,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为被告***、张考纲不是公司员工,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张考纲采购空心砖并进行结算,前述欠条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客观上被告***、张考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空心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张考纲。本院认为,被告***、张考纲采购空心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张考纲并没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张考纲不是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已向其支付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张考纲之前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部分货款;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核实被告***、张考纲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没有要求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对被告***、张考纲行为予以追认。据此,涉案合同相对方被告***、张考纲,而非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考纲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就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自欠条出具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主张计算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不符,其利息起始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被告***、张考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考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货款89950元及利息(以8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宁县团结砖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张考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