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B-3#地块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9169P。
法定代表人:万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祖雷,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作出判决对上诉人及其不公。对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将该案件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不仅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而且对上诉人及其不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实际上是案外人张考刚(张浩刚)等人为达到从建设单位(即武宁县鳌鱼广场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获取工程款而串通虚假诉讼的。对此,请二审法院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将案件发回重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程序,遗漏应当参加的诉讼主体,作出的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而对上诉人及其不公。对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彰显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万长峰代表上诉人签署的《武宁鳌鱼广场项目劳务情报合同》,而丁胜芳、张浩刚、付凯乐是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二、原审法院并未违反审理程序,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合规,希望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57元及利息48980元(以251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项目部(甲方)就1#、2#铁艺扶手安装签订《武宁鳌鱼广场项目劳务清包合同》,案外人万长峰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在合同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宁县鳌鱼商业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就武宁县鳌鱼商业广场项目铁艺扶手包干。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式即单价:楼梯扶手180元/米、凸窗扶手260元/米、55cm扶手120元/米、八角亭扶手180元/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施工完成验收支付85%工程款、预决算完成后支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经施工员丁胜芳验收、现场管理张浩(濠)刚验收及项目经理付凯乐审批确认:1#楼铁艺室内楼梯栏杆174.45米(按照180元/米计算)价格31401元、室外楼梯栏杆221.9米(按照180元/米计算)价格39942元、50cm栏杆97.2米(按照120元/米计算)价格11664元、30cm栏杆(按照120元/米计算)价格3084元、凸窗板栏杆147.4米(按照260元/米计算)价格38324元、斜杆6.9米(按照260元/米计算)价格828元,合计125243元;2#楼铁艺楼梯扶手346米(按照180元/米计算)价格62280元、55cm扶手120米(按照120元/米计算)价格14400元、凸窗板栏杆186米(按照260元/米计算)价格48360元、八角亭9.3米(按照180元/米计算)价格1674元,合计126714元。双方因工程款事宜未能协商一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长峰作为武宁鳌鱼商业广场项目1#、2#楼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武宁鳌鱼商业广场项目中的1#、2#铁艺扶手安装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被告辩解万长峰与其公司无关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以采纳。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关于各安装项目单价记载,与合同载明的一致,结合本案铁艺扶手安装工程经验收、现场管理、项目经理等审批程序签字确认,及本案武宁鳌鱼商业广场系以由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并基于善意合同相对方的认知及考虑,原告就武宁鳌鱼商业广场1#、2#铁艺扶手安装向本院提交劳务清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庭审中,尽管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付凯乐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但无论付凯乐与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凯乐等是受原江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据此,付凯乐等人在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上签字对外能够代表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1#、2#楼铁艺扶手安装载明支付款款分别为125243元、126714元,合计25195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预决算完成时间,依法应于交付时按95%工程款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51957元,利息损失14361.5元(以23935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后期利息损失(以2519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519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张浩刚承建,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浩刚为本案当事人。但案外人张考刚在一审中邮寄了一份“说明函”给一审法院,并在二审中补充邮寄了其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故可以认定该书面意见为案外人张浩刚的意思表示。该“说明函”中认可了本案被上诉人系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上亦有其本人签字。故被上诉人承建本案涉案项目是得到了上诉人所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可的,如有相关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与案外人张浩刚处理。
综上所述,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30元,由上诉人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庐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