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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固耐特建材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326民初10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400元),1、2项合计137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J-2020-CO0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A区、B区北侧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方木、多层板等建筑材料。202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货数量。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2月,因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被告及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锦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某锦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某锦华于202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79100068920230224482979480),用于支付该笔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到期日:2023年8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2023年9月1日,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对某锦华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经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陕03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锦华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后因某锦华未付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某锦华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5年8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陕0326执447号执行裁定书)。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某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法律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制度。审视本案小前提。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第三点明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甲方(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向丙方(某甲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100000元)”。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即:第一,三方存在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达成了有关免责债务承担的合意;第三,免责债务承担经债权人某甲公司同意。对照前述大小前提,结论是:原某戊公司已经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某甲公司应向新债务人而非原某戊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虽是原合同相对方,但并非现合同债务人,某丙公司已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3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已经明确相应的100000元款项由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其100000元债权起诉,虽不构成重复起诉,但若再令某甲公司取得执行依据,会导致某甲公司同一100000元债权的重复救济,出现两个民事主体同时向某甲公司给付100000元的法律文书,这将造成民事诉讼秩序的严重混乱。票据的无因性指的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时也存在票据法律关系时,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但某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所述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当事人。故虽某甲公司以票据关系起诉后未获清偿,但本案与票据的无因性无关。某甲公司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享有的买卖合同之债,有权继续向某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主张,在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清偿100000元债务后,相应票据债务及基础合同之债,均可依法归于消灭。综上,本案应当适用免责的债务承担制度。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J-2020-CO0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A区、B区北侧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方木、多层板等建筑材料。202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货数量。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2月,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被告及眉县某锦华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锦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某锦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某锦华于202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79100068920230224482979480),用于支付该笔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到期日:2023年8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2023年9月1日,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对某锦华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经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陕03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锦华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后因某锦华公司未付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某锦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5年8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陕0326执447号执行裁定书。 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锦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某锦华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中以商票方式支付100000元至原告,三方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至第三人某锦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2024)陕03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2025)陕0326执44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性质认定;二、被告应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法律特征、责任承担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区分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作出明确同意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主体完全变更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仅明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某锦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欠付货款,协议通篇未约定被告脱离原买卖合同债务关系,亦无将案涉货款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免除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更未形成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合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并非债务转移,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比较妥当。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仍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被告辩称《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免责的债务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对应货款,此为被告的主合同义务。虽《委托付款协议书》由第三人某锦华公司代为履行该付款义务,但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债务转移,仅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并未消灭。(2024)陕03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判令第三人某锦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某锦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案涉货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在第三人某锦华公司代为履行不能、原告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被告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原债务人,其付款责任并未免除,仍应向原告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在本院(2024)陕032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故对原告利息诉请本院按照“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诉请万分之五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