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6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春漫社区水岸御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建设公司、xx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以xx建设公司名义与xx租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责任应当由xx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xx建设公司不向xx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2018年8月10日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xx建设公司负责周转材料即由xx建设公司负责租赁本案周转材料,且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晚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6月29日,故此应由xx建设公司向xx租赁公司承担租赁债务。3、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变更为所谓劳务扩大分包且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属无效,故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不能成为xx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租赁债务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判决xx建设公司不向xx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完全错误。 xx建设公司辩称,xx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甲天下的上诉请求,一审起诉时xx租赁公司并未将xx劳务公司列为被告,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租赁公司、xx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xx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很清楚,其中周转材料即脚手架租赁是由xx建设公司提供,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劳务扩大分包的关系,航天建设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是航天建设所称的劳务扩大分包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义,其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或者非法转包关系,是非法的,xx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无论是挂靠还是非法转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合同具有相对性,xx租赁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认为其是与xx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是交由xx建设公司使用,而不是其,并且在一审中xx租赁公司也没有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其作为被告是由xx建设公司所追加的,并不是xx租赁公司所追加,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虽是其在现场负责劳务工程管理的人员,其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其在签订合同时并非是以其的名义所签订,其出具给xx建设公司的授权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xx建设公司,其一方的现场负责人是谁,并不能由此得出其授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4、xx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也是租赁物实际使用方,更是直接受益人,其作为xx建设公司的分包方,xx建设公司至今拒不与其结算,拖欠其劳务费不予支付,在其并未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租赁费,对其明显不公。 xx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事实认可,我们认为应该由xx建设公司承担案涉租金的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 xx建设公司辩称,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7354.81元、物资赔偿款94440元及违约金189977.6元,并以351794.8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租赁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等业务;xx建设公司为一家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xx劳务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社区××期项目建设单位为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xx建设公司。2018年8月10日,xx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xx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相关楼栋的主体、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及工程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所有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发包给乙方,甲方负责主要材料、周转材料、垂直运输机械,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等。合同履行中,双方合同从劳务分包变更为劳务扩大分包。并由xx劳务公司租赁多家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提供签订于2018年6月29日的《建筑料具租赁合同》首页显示,合同出租方(供方)为xx租赁公司,承租方(需方)为xx建设公司,约定由供方将40×40mm方钢按每米每天0.02元单价出租给需方;合同租赁期限预计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之120元(具体时间以需方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类别、数量以双方代表在发货单上签字为准,其中需方收货人及退货人代表暂定为***;需方提货时通知供方后由供方装车并送货至工地交需方验收,装车费与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车,退货时由需方装车并送货至供方仓库由供方验收,装车费及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卸车;租金结算以双方代表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和数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连续按日计费,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于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届时累计租金的60%,随后每四个月付清届时累计所欠租金的60%,需方未能如期支付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资金占用费,需方丢失或损坏租赁物以原价赔偿,赔偿单价为方钢每米20元,赔偿金当月结清不再另计其他费用。该合同签署页,出租方由吴某在“法定代表”处签名,未加盖xx租赁公司公章;承租方由***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在其签名处加盖“xx建设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印文载明“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该合同附件包括:1、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委托书受文单位为xx租赁公司,由***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与合同相同之工程资料专用章,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办理与xx租赁公司物资租赁事宜;2、补充说明一份,受文单位为xx租赁公司,出具人打印为xx建设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二期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与合同相同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内容为“因我公司的公章需要审批,而审批手续需段时间,但基于该项目部2期紧,周转材料迫切需求的情况下,故先借用‘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进行与贵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待审批手续下来后加以加盖公章,若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由我司及项目部承担”。合同履行期间,xx劳务公司曾出具的相关文书资料:1、于2018年5月5日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xx劳务公司委托***、***办理陕西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甲方、xx建设公司的所有合同、结算、付款等业务;2、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受文单位为xx建设公司,内容为xx劳务公司委托***、***共同处理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二期项目土建和安装的经济业务;3、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文单位为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xx建设公司,内容为授权***为我公司西安市临潼区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劳务分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本公司驻工地代表,代表本公司行驶现场管理,关于农民工工资事宜等相关业务办理;4、于2020年9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文单位同3,内容为授权***为我公司西安市临潼区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劳务分包工程的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5、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关于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二期工程回复联系函》一份,受文单位为xx建设公司,内容包含xx建设公司要求不再与xx劳务公司派驻人员***、***在工作上接洽,xx劳务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认为如果另安排人员接手工作会给xx建设公司带来不便,并承诺xx劳务公司会对二人加强教育。xx租赁公司提供15份“租费结算明细”,其中14份承租方由***或***等人签字(或签字加盖章),最后一份承租方并未签字或盖章。15份租费结算明细内容显示:①2018年6月26日至8月25日租金17072元;②201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租金20581.4元;③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租金25332.8元;④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租金30150.6元;⑤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租金30565元;⑥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租金94104元;⑦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租金32413.6元;⑧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租金31368元;⑨2019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租金23243.23元;⑩2019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租金15063.2元;?201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租金11495.71元;?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租金4685.09元;?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租金3513.5元;?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租金2927.64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租金114839.04元。其中第?份明细中注明“2019年10月8日存的717米未扣租赁费”,第?份明细再次注明该内容。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曾向其付款10万元,其余租金未支付,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但未提供转账记录。xx租赁公司因案涉租赁合同纠纷于2023年4月23日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xx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陕0402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xx建设公司银行存款641772.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xx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审查后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陕0402民初421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xx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陕04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潼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xx建设公司申请追加xx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xx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案件情况:1、(2022)陕011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民终107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同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西安鑫尚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雅公司)向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提供租赁物资,因主张支付租金等提起诉讼,案件被告为***、***、xx劳务公司、xx建设公司。(2022)陕011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查明,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相关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劳务分包关系于合同履行中变更为劳务扩大分包;***、***在案涉项目的行为是代表xx劳务公司行使权利义务。遂判决xx劳务公司支付鑫尚雅公司相关租金、利息等,并驳回鑫尚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xx劳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陕01民终107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21)陕0402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4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2024)民申35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同样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陕西亿象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象达公司)向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提供租赁物资,因主张支付租金等提起诉讼,案件被告为xx建设公司、***。(2021)陕0402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查明,亿象达公司与***签订《建筑料具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xx建设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备注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担保人由***签字,同日***向亿象达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内容与本案相同);该判决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为xx建设公司与亿象达公司,遂判决xx建设公司向亿象达公司支付租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xx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陕04民终7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民申35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首先,案涉《建筑料具租赁合同》虽将xx建设公司列为承租方,但承租方处加盖的是xx建设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注明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作为xx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却没有向亿象达公司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其次,合同签订日***向亿象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借用资料专用章签订案涉合同,待审批手续下来后加盖公章,可知亿象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没有xx建设公司的委托手续,并注意到案涉合同加盖的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资料专用章,且***承诺之后后续并未加盖xx建设公司公章;据此不能得出亿象达公司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的。同时,原审证据显示案涉5万元系xx劳务公司委托人***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件审理期间,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由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总包方为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xx劳务公司,双方于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又将合同变更为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为xx劳务公司人员,代表xx劳务公司在项目施工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上认定有xx劳务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书及函件可以证实,也为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承租方代表与出租方xx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虽将承租方书写为xx建设公司,但合同签署页加盖的是xx建设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工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印文注明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知xx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没有xx建设公司委托手续,并注意到案涉合同加盖的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资料专用章,***承诺事后完善盖章但xx建设公司并未盖章,xx建设公司也对***签约行为不予追认,据此不能得出xx租赁公司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之结论,***不构成对xx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之身份为xx劳务公司人员的情形,可以认定***行为系代表xx劳务公司之职务行为。本案中xx租赁公司自认其受到10万元租金,但称其无法提供付款人、收款人及转账信息,xx劳务公司亦不认可已付款为其支付,xx建设公司陈述其未支付该笔款项;在同一案涉工程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审理中,出租方收取之租金为xx劳务公司人员支付,法院根据交易习惯推定该款项应为xx劳务公司人员向家天下公司支付。对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租金部分,经承租方签字认可部分14张结算明细合计342515.77元,扣除xx租赁公司举证中承租方在??两份结算明细中注明从2018年10月8日存方钢717米未扣租金部分多算租金702.66元,实际发生租金为341813.11元;对于承租方未签字认可之结算明细,xx租赁公司主张计算至2023年3月25日为114839.04元,其计算租赁物数量仍未扣除717米租赁物之租金,应扣除相应租金17437.44元,计算后承租方未签字认可部分发生租金97401.6元;以上两部分发生租金合计为439214.71元,扣除承租方已支付10万元,欠付租金为339214.71元;法院对xx租赁公司诉请中法院认定的339214.71元予以采信支持,其余不予采信支持。xx租赁公司主张之违约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其中241813.11元(已结算部分之实际发生租金341813.11元减去已支付之10万元)从承租方签字日2019年1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至2023年3月25日,以339214.7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6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xx租赁公司提供之结算明细中显示,从2019年10月8日起租赁物为方钢4722米,但未计入同日交换的717米方钢,减去该部分后实际未还租赁物为4005米,之后再未发生、归还租赁物,故应按4005米确定尚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因本案证据显示自2019年10月8日后再未归还租赁物,考虑租赁物可能灭失情形,加之本院处理本案时就剩余租赁物进行赔偿处理可以停止计算租金,故应对未归还租赁物赔偿80100元。xx租赁公司要求xx劳务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法院根据以上认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xx租赁公司要求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xx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系作为xx劳务公司员工之职务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建设公司、xx劳务公司与本院认定一致之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支持,其余不予采信支持。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3月25日之剩余租金339214.71元;并以241813.1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之违约金;以339214.7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2023年3月25日至款项清付之日之违约金。二、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损失80100元。三、驳回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7.72元,由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000本判决,由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17.7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租赁公司主张其与xx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要求xx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但xx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与xx租赁公司建立过租赁关系。经查,xx租赁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6月29日与xx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料具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xx建设公司成立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落款处xx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一栏由***签字,并加盖“xx建设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印文载明“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此外,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知xx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没有xx建设公司委托手续,并注意到案涉合同加盖的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资料专用章,***承诺事后完善盖章但xx建设公司并未盖章,xx建设公司也对***签约行为未予追认。xx租赁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明文件证明其具有代表xx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下,与xx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料具租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不对xx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xx租赁公司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结合相关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代表xx劳务公司与xx租赁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其与xx租赁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劳务公司应付的相关费用,结合xx租赁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xx劳务公司欠付租金339214.71元,同时,因xx劳务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关违约金,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租赁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租赁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租赁公司、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1.34元(xx租赁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xx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72元(xx劳务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