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上诉人某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2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某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某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热力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长安热风引力机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自述于2016年10月22日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自2016年至2023年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但未向某热力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某工程合同》,缺乏证据支撑;3.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过十八个月法定期限;4.某热力公司递交的某能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某热力公司与某能源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令某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某热力公司无故拖延验收导致工程款未经结算,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不存在超出法定诉讼期间的情况。2.一审法院确认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判决某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且某能源公司认可一审结果未提起上诉,某热力公司无权要求排除他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某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热力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25722.4元及利息106834.25元,利息以3257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2.某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建设公司在第1项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某建设公司、某能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某热力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热力公司为甲方即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为乙方即分包方。合同约定某热力公司将位于长安区的某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技术要求,范围:1、甲方负责引风机的购买、运输至现场指定位置;2、乙方负责现有旧风机的拆除、基础改造;3、乙方负责新风机的再组装、就位,风管、风阀等附件的安装。方式:引风机甲供,乙方安装,其余所需材料由乙方采购并安装。质量:合格。第三条履约保证金:本工程五履约保证金。第四款工程价款、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总造价230000元,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将风机组装完毕后10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3)整体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5%,付款时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1%);4)剩余合同价的5%做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向乙方全部付清(甲供引风机不在保修范围内)。第五条开竣工时间: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供引风机到场日期为准)2、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第八条违约:无论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其一切5责任及后果。1、甲方:1)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可停止施工,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2)本合同内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祝福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乙方:1)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至合同约定的标准;3、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和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本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否则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3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热力公司申请开工,并出具开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名称、总承包企业、施工企业、工程地址、承包方式等内容,其中注明中标价格23万元、合同工期1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2日等,2016年10月14日陕西知含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审批意见处加盖某项目监理部印章及负责人签字。2016年10月22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热力公司发送竣工报告,报告中注明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陕西知含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同样在审批意见处加盖了某项目监理部印章及负责人签字。2017年5月25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热力公司开具金额为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0月8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热力公司邮寄就案涉项目的律师函,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签收。2024年10月10日,某建设公司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某建设公司干了案涉工程但是某热力公司没有付钱,并称工程干完之后,由于煤改气,就没有再使用这个项目,某建设公司每年都去某热力公司催款,每年九月底十月份检修,但某热力公司推脱各种原因就不让启用,不验收,不验收某热力公司就不付款。2017年某建设公司按照某热力公司工程负责人***要求对工程款30%开具了发票,且该发票已经使用,95%开票需要某热力公司验收才能开,某热力公司不验收就不能开。某热力公司对赵某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人系某建设公司公司员工,与某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首先证人作为项目经理没有在项目资料上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某热力公司在2018年之前工程部部长是***,并非***,与该证人陈述不符,而且即便该合同履行,2016年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2023年期间某建设公司从未发书面的催款函、律师函或与被告催款的录音等证据资料进行证明其主张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公司与某热力公司自愿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某热力公司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3日开工,于2016年10月22日竣工,并于2016年10月22日经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可以认定某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某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某热力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某热力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即在某建设公司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某建设公司要求某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某热力公司支付工程增项95722.4元。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仅提交一份“某工程配电箱配置清单”,并加盖案外人某公司印章,予以证明其从案外人某公司购买相关配件花费95722.4元,但该清单并无某热力公司签字或盖章,且某建设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增项95722.4元本院不予认定。某建设公司还要求某热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及结算,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某建设公司还要求某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虽竣工,但一直未验收、结算,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建设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在欠付工程款230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对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还要求某能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热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某能源公司作为其其唯一股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某热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虽某热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能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某能源公司在2016年度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某热力公司、某能源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因此,在某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某热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30000元;二、被告某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热力公司欠付工程款23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计3894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823元,某热力公司、某能源公司负担2071元。因某建设公司已预交,故某热力公司、某能源公司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某建设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热力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某建设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热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对此,本案查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22日完工后已经过监理单位验收,某热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其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某建设公司主张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工程款给付期限一直未予明确,某建设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某建设公司应否对欠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款支付至某建设公司一审起诉后才予以确定,故某建设公司起诉时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由上,某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另,某热力公司上诉还主张龙某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某能源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某热力公司并非该主张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