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4民初1534号
原告: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西道巷清渭楼小区17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MACQQHTR6E。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与东仪路交汇处中建群星汇小区5号楼一单元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BORCB3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与东仪路交汇处中建群星汇小区5号楼一单元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OL83K63。
投资人:***。
被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第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6418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原告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第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850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350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到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25年3月26日,利息为2568.3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份,经案外人介绍,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瑞公司)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扶风县城新区环城东路公租房项目中的水泥土挤密桩成孔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天诚瑞公司要求与被告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以下简称:顿迈工程部)签订,顿迈工程部系天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2024年1月18日,原告与顿迈工程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单价每米7元,合同暂定总价510000元,最终以结算单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内施工内容乙方全部施工结束并退场后,一个半月内结算办理完支付至结算额的70%,剩余的工程款30%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2024年11月9日被告顿迈工程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单,确认完成工程量为71550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500850元。202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天诚瑞公司开具了150000元发票并提供工人工资表1张,1月26日,被告天诚瑞公司向工资表上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50000元,欠付工程价款350850元。对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称介绍人欠其款项,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辩称: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以及我个人都是我一个人,由我一个人来承担,合同是合法的,但是签订方式不合法,案涉合同的工程是天诚瑞公司与航建公司承包的属实,工程量结算单多出了4-5千元。原告所诉工人工资付15万元属实。但我将这个工程给一个叫***的人干的,因为***欠我大概46万元,***干完工程后可以给我把46万元归还,而且***派他外甥***和我签订的合同。现在要解决这个事,必须扣除***欠我的3.1万元,工程量结算当中每米要减少6元进行结算。
第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答辩状述称:1、第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崇辉腾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无资金往来,航建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航建公司与天诚瑞公司签订《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航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扶风县新城区环城东路公租房建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法分包给天诚瑞公司,由天诚瑞公司完成施工任务,航建公司向天诚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航建公司与原告崇辉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无资金往来,且航建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天诚瑞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分包,航建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更不属于发包人航建公司与本案无关。2、第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天诚瑞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航建公司与天诚瑞公司签订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2项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节点,现航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航建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第三人航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对《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单、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经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含工资表1张、发票1张)、承诺书1份、工资支付凭证6张、企业工商信息、年检报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扶风县新区环城东路公租房建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法分包给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扶风县城新区环城东路公租房项目中的水泥土挤密桩成孔施工内容分包以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的名义分包给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18日,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与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单价每米7元,合同暂定总价510000元,最终以结算单为准,增值税税率3%。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内施工内容乙方全部施工结束并退场后,一个半月内结算办理完支付至结算额的70%,剩余的工程款30%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2024年11月9日,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单,确认完成工程量为71550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500850元,2024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后退场。2025年1月25日,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税务发票并提供工人工资表,同年1月26日,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工资表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50000元,欠付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0850元至今未付。
另查,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本院认为: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受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但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均系***控制,庭审中***承认上述两个公司均系***自己所有,并表示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的行为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经审查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的陈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崇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85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85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西安天诚瑞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顿迈建筑基础工程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