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麦某、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麦某因与上诉人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上诉请求:1.撤销策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2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麦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某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虽然原审法院准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对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将策勒县园区北侧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因疫情期间增加的生活区活动板房交于麦某进行承揽建设施工”又认定:“…麦某与某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忽略了二者在合同目的、履行方式、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根本区别。麦某虽然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但是上述建设工程性质并不符合承揽关系中的“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事项,案涉工程涉及建筑施工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工程质量标准等方面,与一般承揽合同标的简单加工、定做等工作有本质上的区别。案涉“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从整体上看属于公租房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我所搭设的相关设施建设虽然看似相对独立,但实际上都是整个公租房建设项目不可或缺的配套工程,也是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必要前置条件,并且与公租房建设项目紧密相连,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此案涉项目并非是简单的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驳回处理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对麦某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合理认定,更未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合理平衡。这种违背公平原则的处理方式,不利于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是因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麦某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既然已合理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那么作为违约方,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公司、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麦某未能在下一轮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资金运转,从而给麦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是可视为对这种损失的合理补偿,符合公平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合理。(1)举证责任分配不妥当。某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方、初始发包方及最终受益方,相较于麦某,其掌握更多与工程相关的信息和证据资源。例如,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发包合同,其中必然包含关于工程范围、价款、质量标准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判断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关联性至关重要。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和丰富工程经验的企业,应当对其参与的工程项目负责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在本案中,若要求麦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麦某因客观条件限制,很难获取这些关键证据,这将导致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失衡。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考量,当某公司抗辩称其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想要推翻其中标通知书中的总发包人资格,那么本案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某公司承担证明其与该工程无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若航建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无关联,那么中标和合同从何而来,某公司为何将其与麦某之间的结算情况书面形式告知航建公司并让麦某签字确认,某公司的转包资格从何而来,为何在“对账单”上面注明该临时设施的使用单位是所谓“不相关”的航建公司。显然,在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某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推诿,多次虚假陈述,隐藏关键证据等行为,两名某公司、某公司从头到尾口说无凭,也不认可麦某在庭上出示的铁证,更不出示推翻麦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意见没有任何证据,理所应当的认为句句不认就能逃避责任的心态面对庭审,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排除本案中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重要主体不合理。麦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要求和标准完成了“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的活动板房临时设施。该工程设施是总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某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进行。虽然该项目看似只在麦某与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但麦某对该设施的施工行为最终是为整个项目服务,某公司作为案涉“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又是该项且的使用人,其与实际施工人存在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和“生活区活动板房最终对账单”已经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其内容均涉及某公司。一审法院调取另案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恰恰与以上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三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书面合同关系来认定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忽略了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工程的管理和监督行为所体现的合同关系。这一系列的发包、转包行为形成了清晰的工程流转链条,充分证明某公司处于整个工程的起始环节,与案涉工程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限制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但在类似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无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关系涉及到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麦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公司应对本案建设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麦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均有理有据,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该建设工程项目价款的支付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支持麦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麦某的上诉请求,某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某公司承建的,某公司不应承担任给付责任。 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对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麦某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疫情期间增加的生活区活动板房”,属于临时性、辅助性设施建设,并非《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指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主体工程。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且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等专业标准;而承揽合同对资质无特殊要求,更注重定作人的个性化需求。本案中,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亦非公租房主体建设项目,仅为临时配套设施,与一般承揽合同的“加工、定做”属性更相符。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麦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驳回工程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麦某的主张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任何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认定麦某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需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但本案不存在法定必须支付利息的情形,故驳回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麦某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承揽合同纠纷。麦某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主张利息,但该解释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麦某的法律适用错误;3.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合同关系,麦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承揽工程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交由麦某负责,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某公司作为“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从未否认过“公租房项目承包人”身份,但该项目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新疆安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麦某及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而麦某提供的《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一)》《生活区活动板房最终对账单》等证据均无某公司盖章或签字,仅以证据上写有“某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远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案涉承揽工程存在关联。且麦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混同或连带责任情形,某公司与某公司无业务往来、无合同关系,麦某的主张仅为恶意推测,无事实支撑。其次,麦某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情形,且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某公司与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或分包;退一步讲,就算破格认定案涉承揽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麦某也并非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且某公司已向合法分包人支付全款;4.该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麦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例外情形,必须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未规定“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关系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上诉人以“某公司掌握证据资源”为由要求倒置举证责任,实质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需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麦某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答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由其对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要求某公司自证“无关联”。其次,麦某提供的证据与某公司无关。麦某提交的结算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指向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某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虽采信了这些证据,但仅能证明麦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需承担责任。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案涉临时设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公司中标承建的是公租房主体工程,案涉活动板房等临时设施属于疫情期间新增的辅助工程,由杨某以某公司名义自行委托施工,与答辩人的中标工程范围无关。麦某仅以“生活区活动板房最终对账单”上标注为答辩人使用为由主张关联,但该对账单无答辩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系麦某单方制作,对答辩人无约束力。最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需严格限定,避免破坏诉讼程序公平。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举证责任的归属,麦某若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某公司加入了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却要求某公司证明“无关联”,实质是要求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与法律原则相悖。本案中,麦某作为权利主张方,依法应首先完成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例外规则,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形。麦某未能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初步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2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麦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麦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据此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麦某与某公司并非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关系的核心在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然而本案中某公司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仅是在疫情期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聘用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在此期间杨某私自使用某公司公章,其行为某公司并不知情且某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案涉工程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非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亦未从中获益,不应承担替代责任;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并对生活区活动板房、西值班室、南值班室等地点进行板房搭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麦某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如证据不充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麦某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了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生活区活动板房最终对账单、新建活动板房宿舍规划简图、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手写的结算说明、客户回单等。在庭审中某公司仔细查验了关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但通过多次查验发现该份证据并非原始载体而是彩印件,且与公司领导多次核实,公司的用章记录里并未有该份情况说明,因此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该说明中仅有公章并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如果该份说明是麦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为什么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麦某虽然在庭审中自述是从***处取得,但是***本人并未出庭且***也非某公司领导层或项目负责人,并无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故关于麦某的该份证据并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有章无人”的,相对方需证明该合同系对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否则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产生效力。因此麦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关于生活区活动板房最终对账单、新建活动板房宿舍规划简图、收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简图、收条并没有某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某公司的签字这一组证据不排除是麦某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麦某收据的名头也是自己手写的收到某公司的250,000元,并非某公司的钱,这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与某公司无关。而庭审中麦某又自述该款是杨某支付的并非陕西航建且没有提供转账记录,麦某表述前后矛盾,如果该款是杨某支付的应提供相应流水并追加杨某为本案的第三人,说明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否则如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又怎么能够证明该款与陕西航建是否有关系。至于麦某庭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只有一页前后无法衔接,无法确认整个过程的来龙去脉,更无法证明微信谈话的对方是杨某本人,也无法证明杨某所述的200,000元是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不排除杨某私自在外承接别的工程,双方之间谈的工程款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因此该份证明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均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本案最为关键的两张证据为麦某在庭审中当庭所提交的两张手写结算证明,首先该份证明无法看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次就算该份证据是原件从形式上来看这两份单据有修改、增加的痕迹,是多种字体不同时间添加上去的特别是所有涉及结算的部分明显字体不一致且使用的签字笔更加细,且按照正常的书写习惯,签名一定是在最后结尾处而麦某提供的证明在***以及麦某签字后纸张的下边增添了许多结算内容,可以明显的看出该两份证据有修改、变动的痕迹,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真实的,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从现有证明无法证明麦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无法证明施工的总价款及金额;3.麦某自述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但除了有无法确定真伪的结算外,没有任何施工的痕迹。按照一般的施工规则,施工一定会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麦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会有人、材、机的支出,麦某一直自述施工但并未举示人、材、机的支出,也没有说明是大包还是小包,分包形式等,而在新疆安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该分包内容包括了整个项目的,在(2023)新32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有所体现,既然该项目已经整个分包给了安卡公司,某公司就没有理由再将项目分包给麦某,如果分包给麦某又怎么会不签订分包合同,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在项目结束前杨某忽然离开,而麦某所举示的所有证据的手续也是来源于杨某,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扮演什么样的地位,这些都是未知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麦某诉讼请求。 麦某辩称,1.某公司与我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属于承揽关系,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某公司属于工程款支付主体。(1)某公司称:“杨某私自适用某公司公章,涉案工程与某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在一审阶段我方向法庭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已被法院采信,证明2022年6月10日之前杨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盖章行为完全属于公司行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需要公司盖章授权。(2)某公司作为转包方,与麦某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其已通过出具对账单等书面结算形式认可欠付麦某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承担支付义务。理应按照约定向麦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履行其合同义务。(3)已经结清的250,000元工程款由某公司向麦某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这一事实足够证明某公司已经承认自己是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因此某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工程无关联性的情况下,否认这笔工程款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公司提出来的证据的原始载体及真实性方面:(1)在一审阶段我方已向法庭出示并由一审法官核查所有证据的原件及原始载体。由于一审阶段经远程视频方式开庭,某公司代理人无法亲眼核实证据,经法院送达的电子材料可能影响纸质文档的字迹清晰度及印章颜色,我方在二审阶段再次出示所有相关证据的原件及原始载体。(2)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原始结算单有修改,有变动、有不同的字迹”等说法也不符合实际和常理,首先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未对原始结算单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次,我方出示的此项证据并非是本案唯一证据,而是在本案起到更加强化我方出示的“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一)”和“生活区活动板房最终对账单”的证明力的作用。所谓“原始结算单”是需要与工程事宜有关系的双方来签字确认,内容的修改是不可避免的,签字的对象不同,字迹也当然不一样,因此,在原始结算单的基础上才形成了“最终对账单”。某公司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我方认为某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本案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主体。 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与法律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公司向麦某支付所欠工程款204,700元;2.判令某公司、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的LPR利息32,066.53元(两项合计236,766.53元);3.判令某公司、某公司加计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2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为止的LPR利息。4.判令某公司、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将策勒县园区北侧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因疫情期间增加的生活区活动板房(新建宿舍、新建食堂、南值班室、西值班室、疫情增加彩钢板屋盖、疫情用房增加隔断等)交于麦某进行承揽建设施工。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麦某对增加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建设,新建了生活区活动板房(新建宿舍、新建食堂、南值班室、西值班室)生活区食堂增加隔断、疫情用房增加隔断以及疫情期间8号楼和12号楼增加了防疫彩钢板屋盖等设施,2020年6月20日,麦某完成了生活区活动板房等设施的建设工作,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30日、2023年3月10日,经麦某与某公司人员孙某及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结算,确认麦某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54,735.5元,某公司已向麦某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204,735元,至今尚未支付。 2020年4月3日,某公司中标了《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之后,策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策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包含的建筑、结构、水暖、电、室内装修工程,建筑面积53,280.66㎡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020年4月27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安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分包给新疆安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 2020年7月3日,某公司又与案外人新疆安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18栋4层砖混结构楼房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新疆安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 2020年9月9日,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策勒县支行,向麦某所有的策勒县某铁匠业转账支付钢构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麦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某公司将因疫情增加的生活区活动板房等工程交于麦某进行承揽建设,麦某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麦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未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对于麦某主张的工程款204,700元,与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204,735元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麦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规定,因麦某与某公司在案涉事实承揽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此,麦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麦某承揽的案涉生活区活动板房建设中,麦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麦某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某公司应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将案涉生活区活动板房承揽工程交于麦某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工程款204,700元;二、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75元,由麦某负担328.45元,由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9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认定;2.麦某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3.某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特别要求,只要有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能够完成定作人指示工作即可,规模相对较小。定作人、承揽人均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大型的建筑工程,发包人、承包施工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建设工程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和控制,承揽则以当事人合意为主。本案中,麦某按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要求完成了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中的因疫情期间增加的生活区活动板房(新建宿舍、新建食堂、南值班室、西值班室、疫情增加彩钢板屋盖、疫情用房增加隔断等)。可见,案涉工程实际为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麦某因特殊时期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完成了临时性食堂、宿舍、值班室等,而且后期已被拆除。故麦某完成的不是策勒县2019年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而是因疫情特殊时期在该项目上的临时性,小规模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从麦某的资质、完成的建筑物的特点、时效性、规模等特点,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麦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协商,从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承揽施工案涉工程。麦某与杨某协商以及施工期间杨某未告知麦某其受某公司授权管理案涉工程,结合完工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30日、2023年3月10日某公司人员孙某及法定代表人杨某与麦某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以及《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其中,《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加盖某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其内容载明“现完成对账,最终欠款金额为204,7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麦某在杨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其协商案涉工程的承揽事宜,完工后,杨某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一起出具工程款的相关的证明。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其他人,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杨某仍系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23年3月10日对账后,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了《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虽然某公司抗辩称《关于结算统计遗漏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不应当采纳,但庭审中麦某提出该证据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出具,孙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此前出具的“证明”亦是由孙某出具,孙某是否有权管理公章等问题属于某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某公司曾向麦某支付过工程款。故基于上述事实,麦某有理由相信杨某代表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某公司应当对杨某在法定代表人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承诺履行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向麦某支付承担工程款204,700元,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麦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实则为某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麦某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向麦某相应的利息损失。麦某提的上诉请求为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5年1月1日的利息32,066.53元,但其利息起算点及金额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麦某于2020年6月20日完成了工作任务,2020年9月初通过微信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催促付款,但未正式对账结算。双方正式对账形成《对账单》以及某公司确认欠付金额204,700元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即某公司确认欠款后应当及时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3月10日起算至2025年1月1日共663天,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为13,760.1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驳回麦某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公司是否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麦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并非案涉承揽业务的定作人,即非麦某的合同相对方,麦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麦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工程款204,7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麦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60.10元; 四、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238.19元,由麦某负担18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5元,由新疆某(集团)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569.55元,由麦某负担28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