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12872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傅某某,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傅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撤诉处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