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8098号 原告: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兰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275615.7元;2.判决被告***、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兰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0427.97元(暂自2023年8月17日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以275615.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庙滩子地区整体改造工程1#地块1期工程(实际为9#地块1期工程),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活动板房施工,施工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2、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安装费的,需向原告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先关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活动板房施工工程,但被告***却始终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并告知原告可联系被告张某、***索要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之后,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某、被告***解决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给付问题,被告张某、被告***也承诺尽快解决并给付,然始终无果。为了不耽误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进度并解决施工人员住宿问题,2023年8月16日,原告遂依据其他被告要求将案涉活动板房交付至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处,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接收案涉活动板房后使用至今。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活动板房对应工程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金额无异议,但是工程是原告交付给陕西某某公司,陕西航天接受适用活动板房,原告和陕西航天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陕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跟我们没有关系,因为我们的合同相对人是张某。我们在本案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张某、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名称为兰州××庙滩子地区整体改造工程1#地块1期工程。活动板房的规格为14K×3K×6P、栋数为3栋、面积为1015.32㎡、单价为233元,贴面板吊面积为80㎡、单价为20元;工程量约74间房屋,面积1700㎡,单价233元每平方米,合意总金额约396100元;安装工期为202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27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窝工,甲方应承担乙方公认的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202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彩钢房交接清单》内容为:兰州市庙滩子地区整体改造工程9#地块1期工程,二层彩钢房规格为3K×14K双层3栋的房间数量为42间,一层彩钢房规格为4K×8K单层1栋的房间数量为2间,一层彩钢房规格为8m×7.7m单层1栋的房间数量为2间。落款处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代表人***签字和原告公司公章。案涉工程交付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有关工程款支付主体被告均有异议,遂酿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活动板房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庙滩子整体改造工程所使用,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将庙滩子整体改造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甘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接收并使用,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原告向陕西某某公司交付已安装活动板房,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也并不以陕西某某公司是否支付庙滩子整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条件或前提。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并未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兰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0427.97元(暂自2023年8月17日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以275615.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付款义务主体产生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作为惩罚性条款要求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615.7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