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6民初1172号之一
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74183309C。
法定代表人:董淑芹,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河北恒业交通事故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不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53元,由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彦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