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淑芹,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4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与恒业公司之间没有欠条或拖欠货物款项清单,双方争议标的不是明确的给付货币,涉及合同履行情况、给付情况、价款多少、质量有无问题等履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货物是运到内蒙古项目部后由陈连喜接收签收,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白旗项目部,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4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桃城区人民法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院、乌兰察布市法院其中之一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恒业公司诉请给付护栏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恒业公司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称货物是运到内蒙古项目部后由陈连喜接收签收,经查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旗项目部及其职员陈连喜因原审法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涉证据不能清晰指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和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实体审理中向当事人再次释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