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6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淑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芹,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亿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1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广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故城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故城县。公司股东。与董淑芹系夫妻关系,与孙鹏飞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董淑芹、衡水亿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衡水广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上诉人河北恒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董淑芹、衡水亿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衡水广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春蕾
审 判 员 贡文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怡艳平
书 记 员 陈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