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1民初4444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公司负担(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