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8732号 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路780号2层-5层,统一社会代码:91350211737872727E。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78号美丽沙花园会所2楼103室,统一社会代码:91460100583941688Q。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N20190411001,被告向原告购买5型管理机、管理软件(送)、发卡器、19型网络型主机、V33智能终端(4.3寸)、门口主机电源、出门按钮、单门磁力锁、闭门器等货物,以上货物价值共计150350元,最终优惠价合计为150000元,原告已将《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货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声称每次发货后都会向答辩人的联系人微信发送一份发货单,与事实截然相反。被答辩人的销售联络人***自2019年5月20日称先发第一批货起,到第二次约27日发第二批货(实际27日到,可见***对是否发货并不清楚),第三次约30日***称那个这两天发,第四批约6月17日发出,但从未发送过发货单,也从未文字告知已发什么货、多少件,这次发的什么货、多少件,还有什么货什么时候才发。故,答辩人也不知道到底对方发了什么货,还有什么货没发,只能到自然发现不够用了才知道少。二、答辩人自2019年9月5日起提出部分货物缺少,问询原因,并于9月5日及9月12日提出要求对方反查发货记录,结果也不了了之,被答辩人也并未遵循合同履行缺货补货的责任义务。三、答辩人仍抱诚恳态度期盼与被答辩人友好协商。首先,被答辩人销售的电子产品具有特定性,难以匹配其他品牌,别人拿了也就是废品,并不会像***说的是工人拿了。其次,被答辩人已发的货一部分已在项目现场挂机于商品房户内,一部分仍然在答辩人的仓库中存放,仓库除了这批货物外,还有3箱6种口味的约19年生产的早过期了的高价精酿啤酒,希望这能佐证这几年没有人回过仓库动过被答辩人的货物。再次,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到现场清点货量。最后,期望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尊重事实,能反应真实情况,望被答辩人能派遣具有协商权限的负责人协调协商。四、鉴于项目停滞状态和少货情况,被答辩人若就地结算合同,不再供货和提供合同服务,我方损失将远不止是几年的仓储和已挂机未结算价款,更是已购买原告货物具有特定性的产品将成废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促成友好协商或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湛江-京仕柏公馆项目,负责向甲方提供楼宇对讲系统前端设备,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保修期内设备保修等服务;合同造价为150000元,包含货价、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运费、保修期内设备保修等款项;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3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实际需求清单,在15个工作日内生产出所有需要设备,按照合同比例出20%的货,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额的80%(即120000元)货款或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即可发货到工地;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交货;货物到工地现场卸车后,按件和按箱点收,整个包装应附有详细的装箱单及质量证书,如发现货物的技术规格与合同规格不符,存在数量短缺,质量低劣等情况,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d.供应数量少于核对无误之清单的数量时,乙方负责将数量补齐……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7日分批次向被告发货。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对剩余10万元货款进行催收,后因双方未就剩余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案涉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摘录部分内容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黄工,我们那边的款您赶紧了哦,12号了哈”,被告方回复“紧张”,原告方回复“2个月账期也够你们申请了,我们也提前半个月催你们了”,被告方回复“……之前一个月赶上孩子出生照顾,工地一定程度上推进耽误了……我能去厦门见你们相关负责人当面解释并恳请放宽一些时日吗?”2019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黄工,你们款怎么样?”被告方回复“21号前出不来了,还要两三周。”2019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款怎么样了”,被告方回复“昨天甲方上报了,这两三天就会有结果,也就是大概五天七天的事”;2019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黄工,款的事结果怎么样?三个月啦……不能再拖啦”,被告方回复“知道,快了。”2019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另外之前发的电源头不够用是咋回事”,原告方回复“都是多的,弄不见了吧”,被告方回复“不知啊,发货时有记录是发了多少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催款函、发货物流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在平等互惠、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虽未载明被告履行全部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7日分批次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7至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承诺向原告付款,并请原告在付款时日上给予宽限,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便具有明确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短缺,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卸车后,在工地现场对货物进行点收,若被告发现货物存在数量短缺的问题,也应当在收货现场或收货后的合理时限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直至2019年9月5日才对原告提出货物数量的异议,明显超出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至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本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货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6月17日履行付款义务,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0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南格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