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81民初1092号
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质保金22906.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22906.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24年12月25日为379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4702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58130.25元。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35223.74元,仍拖欠质保金22906.51元迟迟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并得到甲方确认后30日内结清,质保期已于2021年11月1日到期,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确认并结清账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质保金到期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日(2025年1月2日),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3年。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有效催告答辩人及时支付该26699.26元质保金,或有效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由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发生。因此,本案所涉26699.26元质保金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由于举证不能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于此,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有效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赣州中梁瑞园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二章第三条第3.1项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政府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质量保证期24个月,质保期间按照国家有习惯规定例行巡检,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乙方对设备的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系列服务。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有效履行了相应质保义务,其质保义务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至今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至今亦未对质保金数额进行结算、确认。鉴于此,没有付出就没有回报,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答辨人支付任何质保金。三、法院即便认定答辨认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也不应计算利息。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5项约定:“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30工作日内结清,不计利息”。既然合同对于质保金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及时、有效履行了质保义务并及时通知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或向答辩人有效主张该债权,没有主张就谈不上逾期,故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无息退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被答辩人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主张不能成立,且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保义务,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因赣州中梁瑞园项目建设需要,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向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定购可视对讲设备,双方签订《赣州中梁瑞园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章第二条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梯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计算出含税总价为470293元,税率16%,但约定该数量为暂定数量,总价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合同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30工作日内结清,不计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205个日历天,开始供货日期2019年4月1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5个日历天内到货),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1月10日。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9年11月10日前将产品运至甲方工地(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二章第三条产品技术和要求中约定“3.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政府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质量保证期24个月,质保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产品因制造不良而发生损坏,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乙方对设备的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系列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58130.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剩余质保金22906.51元未向原告退还。根据《材料出(入)库单》显示,案涉对讲设备入库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根据《赣州中梁瑞园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监理单位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立案庭网上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邮寄诉状时间为2025年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定案单复印件1份,赣州中梁瑞园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开箱验货单原件1份4张,材料出(入)库单原件1份4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的问题,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可视对讲设备,双方签订《赣州中梁瑞园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部门和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得到被告认可后30工作日内,被告应无息向原告付清质保金。本案中,监理单位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则质保期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出现了保修问题,且原告存在拒不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即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应付清质保金,即最后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29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4年12月26日申请网上立案,于2025年1月5日邮寄书面起诉材料,于2025年1月23日缴费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2906.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逾期返还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则不计利息。现被告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质保金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价款的一部分,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提请过退还质保金而被告拒不退还,故其怠于主张权利的损失由原告自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2025年1月23日缴费)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4.03%)计算的逾期损失。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2906.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290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原告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234元,本院予以退回186元。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