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1976号 原告: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该单位员工。 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602.04元及该款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50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以3100.3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南通星雨华府10#楼可视对讲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2007.04元,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迄今尚欠18602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故成讼。 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降为按照LPR或者LPR加计30%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星雨华府10#楼可视对讲采购合同》;2.出库签收单;3.内部完工验收证明;4.工程结算终审单;5.微信聊天记录;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单位员工已离职;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应当由法院进行确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原告虽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被告亦是合同的签订人,基于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且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鉴于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确认了聊天对象的身份,原告虽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但亦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虽提交了自制的发票邮寄信息,但并无相应的物流信息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已在原告主张的时间内到达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南通星雨华府10#楼可视对讲采购合同》一份,作出以下主要约定:1.合同暂定总金额62007.04元;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包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1套付目录清单送交发包单位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发包单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或发包单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分包单位出具结算总价10%的银行质量保函,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单位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需要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到95%时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终审单》一份,其上载明:1.开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2.最终审定额62007.04元。 2021年8月4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62007.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860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18602.04元及该款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降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将发票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7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厦门立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02.04元及该款自2025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原告实际获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