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303号
原告:厦门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78.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9月22日起以31,678.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即5.17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楼宇可视对讲设备生产销售企业。2020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财某某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可视对讲设备用于财某某项目,合同总价为637,07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633,573.61元。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01,894.93元,剩余31,678.68元质保金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质保期已于2023年8月10日届满,但被告并未依约在期满后的30天内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第31天违约之日即2023年9月22日起算。综上,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浩某公司辩称,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且应扣除2021年3天中秋节,违约金应从2023年9月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1日,浩某公司(甲方)与立某公司(乙方)签订《财某某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二、可视对讲规格型号、梯号、数量、价格、合同总价款:……对讲主机、可视单元门口机……适用税率为13%,含税暂定总价为637,073.25元……五、付款方式:……2.到货款:乙方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及其指定代理人(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货款发票后3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货货款的80%。安装款:协助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甲方组织的相关验收,乙方交齐所有资料,无安装款支付。结算款:全部设备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相关验收后30工作日内,且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5%。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30工作日内结清,不计利息……
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立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可视对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
2021年8月10日,项目完成验收,浩某公司项目部确认可视对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633,573.61元。
2021年9月2日,浩某公司相关人员签订《财某某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一审结算审定金额(元):633,573.61元。”
浩某公司已支付货款601,894.93元,未支付剩余5%质保金31,678.68元。
本院认为,浩某公司与立某公司签订的《财某某项目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立某公司向浩某公司供应了对讲主机等设备,2021年8月10日验收合格,浩某公司支付了95%货款,双方约定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30工作日内结清”,2023年8月10日到质保期,浩某公司应在2023年9月21日支付质保金,但未支付,应继续履行。浩某公司辩称未达到支付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浩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客观上给立某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立某公司请求从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立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1,678.68元;
二、被告重庆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立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1,678.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按40%收取计259元,由被告重庆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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